萍乡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6号颁布时间:2014-01-27
为加强对建筑材料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江西省建筑材料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萍乡市地方税务局建筑材料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
萍乡市地方税务局
萍乡市地方税务局建筑材料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材料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江西省建筑材料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建筑材料生产制造、建筑装修工程施工以及其他收购未税建筑材料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材料”是指石灰石、大理石、花岗石、粘土、沙、卵石、片石等建筑用材料。所称“收购未税建筑材料”是指收购未能提供全国统一的“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建筑用材料。
第二章 代扣代缴的范围
第四条 在我市范围内收购未税建筑材料的建筑材料生产制造、建筑装修施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为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对于包工不包料的工程项目,应税建筑材料直接由建设单位收购的,建设单位是未税建筑材料的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收购应税建筑材料时,应当主动向纳税人(销售方)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凡纳税人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或者销售数量超出“资源税管理证明”所注明数量的部分,一律视同未税建筑材料,由扣缴义务人按本办法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三章 代扣代缴的标准
第六条 在我市范围内,财务核算规范、能及时准确提供应税建筑材料收购使用数量及资源税扣缴情况的代扣代缴义务人,申请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后(建筑装修施工由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可以自行按照全省统一的品目和适用单位税额代扣未税建筑材料资源税并按期申报缴纳。
不符合以上认定条件的应按照以下两种方式预缴或代扣资源税:
一、建筑装修施工应按照不同工程项目对应的预缴率计算应代扣的资源税并按期申报预缴。工程实行分包并能提供分包合同的,可以由总、分包代扣代缴义务人分别按照各自实际取得的工程收入按期申报预缴应代扣的资源税。预缴率和计算公式如下:
(一)不同工程项目的预缴率:
1、房屋建造工程,按工程收入的3‰预缴;
2、道路、桥梁、场坪、隧道、坝渠建造工程(含施工现场生产水泥结构件),按工程收入的4‰预缴,使用沥青混凝土的则按1.5‰预缴;
3、涉及应税建筑材料的其他工程,按工程收入的1‰预缴。未涉及应税建筑材料的其他工程,经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现场调查或根据施工合同认定后可以不代扣代缴资源税。
上述工程收入是指向建设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二)预缴资源税的计算公式:
应预缴的资源税=取得的工程收入×适用的预缴率
二、建筑材料生产制造应按照以下折算标准计算应代扣代缴的资源税。折算计税标准和计算公式如下:
(一)折算计税标准
产品名称 应税产品 资源税税目 课税计量单位 折算单位税额
石灰 石灰石 其它非金属矿原矿 吨 2元
红砖 粘土 其它非金属矿原矿 千块 2元
水泥混凝土 石灰石、河沙等 其它非金属矿原矿 立方米 1.8元
水泥预制件 石灰石、河沙等 其它非金属矿原矿 立方米 1.8元
(二)计算公式
应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当期建筑材料产品销售数量×适用的资源税折算单位税额
混凝土制造公司(搅拌站)的建筑材料产品销售数量不能准确取得的,按其销售收入的6‰(水泥混凝土)和1.5‰(沥青混凝土)计算预缴应代扣的建筑材料资源税。
第四章 代扣代缴管理
第七条 纳税人出售应税建筑材料时必须一并提供对应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将收到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收购应税建筑材料的付款发票附件,与付款发票一并作为会计凭证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将收购的建筑材料再销售的,应将已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报主管地税机关核查。如果其销售数量在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所注明的数量之内,或者销售数量虽然超过注明的数量但代扣代缴了资源税的,可按实际销售数量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
第九条 全市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资源税管理证明”领取、保管和开具等环节的管理。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申请开具建筑材料“资源税管理证明”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资源税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各单位要安排专人负责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实行经分局长、税收管理员、开具人三者签字确认后再开具的管理制度,建立详实的建筑材料“资源税管理证明”明细台帐。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计算当期应预缴或应代扣的资源税。对于未完工的建筑工程,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扣缴义务人按工程形象进度折算工程收入,据此计算当期应预缴(代扣)的资源税。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可凭其在收购应税建筑材料时取得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上注明的数量与单位税额计算出已缴税款,抵减当期应预缴或应代扣的资源税税款。
在当期建筑工程施工中购用的商品混凝土,可以凭其对应的施工验收结算单和产品销售发票按每立方1.8元的税额标准抵减应预缴(代扣)的资源税税款。
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在办理商品混凝土资源税抵缴时,应先审核商品混凝土施工验收结算单和产品销售发票原件,确认无误后再予以抵减。其产品销售发票和验收结算单复印件作为申请抵减税款的纳税申报凭证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存档。
其他任何凭证不得抵减应预缴(代扣)的资源税税款。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按工程项目分材料种类建立明细台账,详细登记应税建筑材料收购使用及资源税代扣代缴情况。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分别向项目所在地和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上期资源税代扣代缴(预缴)情况,并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有抵减应预缴(代扣)资源税税款情形的,应同时报送《资源税管理证明抵减税款明细表》和“资源税管理证明”第二联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将收到的当期抵减应预缴(代扣)资源税税款的“资源税管理证明”第二联原件加盖“税款已抵减”章戳核销退回,并将其复印件作为《资源税管理证明抵减税款明细表》的附件保存。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没有按期足额申报缴纳应预缴(代扣)资源税的,必须先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计算应预缴(代扣)的资源税并足额补缴入库,经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授权委托办税服务厅)审核确认后方可开具建筑业发票(含建筑业预收款收据)。
第十五条 实行按工程收入或按产品销售收入计算预缴(代扣)资源税管理的扣缴义务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管理方式。财务核算规范、能准确记录反映实际收购应税矿产品数量等情况的扣缴义务人,在工程项目完工后或者年度终了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如下规定对资源税预缴(代扣)情况进行结算。
(一)工程项目完工后,由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该项目资源税的预缴情况进行结算。具体结算方法是:根据代扣代缴义务人提供的工程决算书核定各种应税建材实际使用数量,按不同品目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应代扣代缴的资源税总额,减去已预缴和应抵减的资源税后即为应补(退)的资源税税额。
(二)年度终了后,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代扣代缴义务人全年预缴资源税情况进行结算。具体结算方法是:根据账簿凭证中记载的各种应税建材实际使用数量,按不同品目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应代扣代缴的资源税总额,减去已预缴和应抵减的资源税后即为应补(退)的资源税税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同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否则,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缴纳的税款。扣缴义务人应履行而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办法中涉及的资源税预缴率和折算计税标准等随国家及省级法规变动而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萍乡市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