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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6号颁布时间:2014-01-2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等规定,现对发布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2012年第6号公告)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未具备领用普通发票资格但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已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具备领用普通发票资格,国税机关应根据其经营需要,核定其普通发票的种类、数量和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金额,不得为其代开普通发票。”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据真实业务申请代开普通发票,不得通过代开普通发票从事引税买税、虚开空转等违法违纪行为。”

  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但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临时取得超过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普通发票。”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非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和个人等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普通发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已办理地税登记而不需办理国税登记的单位,需要临时使用国税发票的,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普通发票。”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偏远农村或小型集贸市场内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开具发票的,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外,既可由国税机关代开,也可由国税机关委托的单位代开。”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以下情形需要代开普通发票的,必须由国税机关代开,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开:

  “(一)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二)属于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

  “(三)省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对年度内累计代开金额50万元以上(含)或一个月内连续申请代开普通发票5份以上(含)且代开金额2万元以上(含)的个人,经营地国税机关应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并限量供应发票,不得为其代开普通发票。”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但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由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非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已办理地税登记而不需办理国税登记的单位,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取得临时经营收入,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由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从事应税服务取得临时经营收入,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由以下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一)提供货物运输的,由货物起运地或目的地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二)提供其他应税服务的,由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十三、删除第十八条。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医疗器械、药品、矿产资源、危险化学品、成品油、图书报刊、文物、香烟销售、提供客运、认证及鉴证服务等国家法定前置许可经营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除提供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证明资料外,还必须提供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业生产者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应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申请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

  “(三)付款方对所购农产品品名、单价、金额等出具的有效证明或合同(申请代开金额不足2000元的除外);

  “(四)土地使用权(林权)证明或土地(水域、房屋、生产经营设施等)承包(租赁)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代开单笔金额不足5万元且年度累计金额不足20万元的除外);

  “(五)省局规定的其他证明资料。”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从事货物运输服务的个人,除提供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证明资料外,公路货运还应提供自有车辆《道路运输许可证》和《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内河货运还应提供《船舶运输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除提供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证明资料外,还应提供有形动产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享受法定或政策性减免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提供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证明资料外,还应提供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

  十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代开单位收到代开普通发票申请后,要对申请人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一)申请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除外)或应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应办理而未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

  “(三)连续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报送的证明资料、许可证、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不齐全的;

  “(五)《申请表》内容与证明材料、许可证、减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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