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颁布时间:2014-02-18
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
特此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税收征管改革和信息化建设的需要,切实加强税收票证管理,保障国家税收资金安全,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人(含代征单位,下同)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
税收票证既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也是国税机关实际征收或退还税款的法定凭据,又是国税机关进行税收会计、统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和进行税务检查的原始依据。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不包括存储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
第三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国税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本省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全省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 国税机关、代征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六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七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回执联、付款凭证联、收款凭证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国税机关留存;报查联由基层国税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回执联经国库盖章后由国税机关作税收会计凭证;付款凭证由缴款单位开户银行作借方传票;收款凭证由当地国库作贷方传票。
省国税局根据税收票证管理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除收据联以外的税收票证启用联次。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设区市国税局为票证中心)主管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省、市、县(区)三级局必须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员,具体负责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基层分局、办税服务厅及其延伸窗口、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员和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必须分开,不得一人多岗,做到“管票人员不开票、开票人员不管票”。
第九条 省国税局税收票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主要包括: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起草制定本辖区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监督其贯彻执行;
(二)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印制及计划编制、领发、保管、停用、损失核销、核算、检查、销毁等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国税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四)组织、指导和推广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五)组织全省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六)组织全省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交流,开展调研;
(七)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 设区市国税局税收票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国税局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税收票证管理制度;
(二)监督下级国税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计划编制、领发、保管、交回、损失核销、核算、检查、销毁等工作;
(四)指导和推广本地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五)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交流,开展调研;
(七)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国税局(简称县国税局)税收票证主管部门职责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税收票证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领用计划的编制;
(三)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工作,保证票证及时供应;
(四)指导和监督所辖基层国税机关或用票人员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票证,并对结报缴销的票款进行审核把关;
(五)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核算、盘点、归档工作;
(六)具体实施本地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七)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考核等工作;
(八)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交流,开展调研,及时向上级反映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九)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主要包括:
(一)妥善保管从国税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国税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税收票证管理员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税收票证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三)指导和监督税收票证使用人员正确使用税收票证、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并进行严格审核;
(四)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使用人员手头存票的盘点核算、核实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报表的编制、上报和资料归档工作;
(六)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设区市国税局票证中心主管本单位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涵盖本办法第十条的所有职责。
第三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五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其他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由国税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国税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国税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国税机关缴纳税款时,由国税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本条所称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开具的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是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记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完税情况的利息清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国税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后,银行为纳税人打印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纳税人通过国税机关网上开票系统自行开具的《电子缴款凭证》,不属于《税收电子缴款书》范畴。但经银行确认并加盖收讫章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与银行对账单核算无误的《电子缴款凭证》可以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核算凭证。
第十七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国税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国税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国税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国税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纸质《税收收入退还书》经同级国税机关局领导签发,《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经复核岗人员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十八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国税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五)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税收完税证明分为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表格式;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文书式,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
本条所称“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是指国税机关为纳税人连续期间的纳税情况汇总开具完税证明的情形。国税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开展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税收完税证明开具工作,具体开具办法由省国税局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国税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国税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国税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国税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第二十条 其他税收票证是指未在《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中明确,但应视同税收票证并纳入管理核算的税收凭证,具体包括:
(一)《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是指国税机关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8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号)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时按规定开具的凭证。对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国税机关应于确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税种、分纳税人填制税收缴款书,将税款解缴国库。
(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国税机关在征收车辆购置税时按规定开具的凭证。
(三)《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领款单》。是指扣缴义务人或代征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代征国家税款后,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时使用的凭证。
(四)《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是指固定工商业户在经营地址(住所)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发生生产、销售等涉税业务,事先向原主管国税机关申领、用以证明、登记在实际生产、销售地发生涉税业务并缴纳税款的凭证。
各级国税机关应将本条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一并纳入税收票证管理和核算范围,并继续执行原有规定。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国税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不能用作机关印章。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国税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国税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四)代征专用章。代征人代征税款填开税收票证时,在税票的“备注”栏内盖印本章,“征收机关”栏由领发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事前加盖“征税专用章”。
(五)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是指国税机关在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取、支付和管理业务时使用,并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开户银行预留印鉴的业务专用章。国税机关填开《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时在“税务机关盖章”处加盖本章 ;在办理账户支付时,在支付票据上加盖本章。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只能用于税务代保管资金的收纳和支付,不得他用,也不得以国税机关的机关公章、征税专用章等其他章戳代替本章。
(六)国家税务总局、省国税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二十二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收完税证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领款单》、《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和退库专用章应当视同现金严格管理。
第四章 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三条 各种税收票证的规格、栏目、内容、联别及颜色,除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设计和印制的外,其余均由省国税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和要求统一设计、统一印制,其他部门和省级以下各级国税机关均不得设计和印制税收票证。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四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税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国税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五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六条 征税专用章、代征专用章、退库专用章、车辆购置税征税专用章和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由县国税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国税局规定的式样、戳记种类和刻制时间的先后顺序编号统一制发。因磨损或遗失需另刻新章时,号码应与已刻同类戳记的最后一号相衔接,不能重刻原号。启用新戳记时,使用单位必须预盖印模,注明启用日期,留卷备查。各级国税机关刻制的上述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都必须上报设区市国税局留底归档备查。
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具体刻制权限由省国税局确定。
第二十七条 省国税局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按权限监督销毁。
第五章 使用和保管
第二十八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开具,不得混用。
第二十九条 上下级国税机关、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员之间,应当建立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领发登记制度。
各级国税机关要将税收票证使用全过程纳入税收征管系统管理使用。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重复开具。
第三十条 各县国税局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每年12月5日前向设区市国税局编报下一年度及其上半年各种税收票证的领用数量计划,每年6月10日前向设区市国税局编报下半年各种税收票证的领用数量计划,由设区市国税局汇总后上报省国税局。省国税局根据各地上报的票证领用计划向国家税务总局领取或安排印制、发放。
第三十一条 税收票证领用应使用税收票证专用车,派票证管理员领取或发送,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更不得以包裹、信件邮寄,确保税收票证安全保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领取票证时,领、发人员应当场共同清点领发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由发票人员填写《税收票证领发单》,登记领发日期、实发数量、字轨和起止号码,加盖发票方票证业务章和领、发人员相互签章。手续完毕后,领、发双方各执一联,据此作为登记手工票证账簿的原始凭据。
第三十三条 国税征收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向国税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持《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领取。领发的票证清点完毕后,领、发双方交换结报缴销手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及领发时间,并对《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上登记的余额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领、发双方在手册上共同签章。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如需要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