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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财政厅、税务局关于福建省城市房地产税稽征办法 

颁布时间:1970-01-01

     1952年6月14日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本办法依照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订 定之。   第二条 凡在本省经核定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并划定为征收房地产税区域以内 的房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均依“条例”及本办法之规定,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房 地产税。   关于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范围,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告规定之。   第三条 条例第四条及第五条各款免税或减税的解释和规定:   一、“军政机关”包括:(一)各地向政府财政部门支领军事、行政经费的机关; (二)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组织系统内的各院、会、部、署、行;(三)支领事业经费 而本身无营业性质的事业机关。   二、“人民团体”系指经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或各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备案 的各种社会团体而言。中国共产党及各民主党派机构,可比照人民团体免征。   三、清真寺、喇嘛庙及其他宗教寺庙“本身使用之房地”系指专供举行宗教仪式 及其所住之院落而言。   四、翻修房屋“新建费用”的计算,应该以一栋房屋在目前新建时所需的工料费 为标准。   纳税义务人为新建或翻修房屋申请免税,须事先取具当地工务(建设)机关的证 明。   对新建或翻修房屋的土地免税范围,以该建筑所占之基地面积为限。   五、“其他有特殊情况之房地”规定如下:(一)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二) 政府指定不准建筑或使用之土地;(三)无收益的池沼、棚户(窝铺)用地;(四) 贫苦无力负担者所有之少量房地;(五)有奖励或照顾必要之文教、卫生救济事业机 构自有自用之房地。   第四条 合于免税或减税之房地,除党、政、军事机关由其本身或上级机关出具 公函后予以免税外,均应取具主管机关或区以上人民政府之证明,经核准后方得免税 或减税。   第五条 租地造屋者,应由地产所有权人交纳地产税,造屋人交纳房产税。   第二章 稽征   第六条 本省房地产税采用评议标准房价和标准地价分别依率计算合并征收。   第七条 凡开征房地产税城市,均须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组织房地产评价委员 会,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进行评价工作,下得分区组设评价分会和评价小组, 实行初评,然后汇由总会联评。   房地产评价实施要则及评价委员会组织规则另行公告规定之。   第八条 房地产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先由当地税务机关预期公告。纳税义务 人应在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房地坐落、房屋建筑情况及间数、面积等填具申报表 (表式另行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房地产原评价格在下一年度经当地 人民政府批准延长有效期限不作更动时,纳税义务人可免申报手续,但住址有变更或 房屋经新建、添建改装者,仍应申报。房屋因新建、添建或改装致原评房地价格有个 别变动者,由当地税务机关重行评定价格征收,并将评价记录副本送房地产评价委员 会备查。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对于交税事项或评价结果,如有异议时,应于规定限期内将税 款全部交清并自交税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连同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查, 或向房地产评价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十条 经复查或复议后决定应补或应退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即填写补税交款书或 收入退还书送达纳税人,补税应于限期内交纳,退税自退还书达送之日起一个月为有 效期间,逾期不退。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不依规定时间申报者,除依法处罚外,税务机关得进行调查照标 准房地价估定其房地价格送总评议会评定,限期交纳税款。   第十二条 房地所有权人不在当地,并无代管人或使用人而致无法通知纳税者,可 报由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限期向税务机关报缴税款,逾期不报,由县(市)人 民政府进行代管,代管后应予以尽量使用,其税款应由代管人代缴,侯业主回来再算。   第十三条 本房地产产权转移时其承受人应查明原所有人有无欠税情事,如有欠税, 应促其交清,否则,所有欠税及其滞纳金承受人有代负交纳责任。   第十四条 房地产税照全年税额,按半年各交纳一次,上半年于4月份内交纳,下 半年于10月份内交纳。   第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应纳税额于每期公告开征后,由税务机关发给交款书于规定 限期内向指定金库交税款。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之违章行为任何人均得举发,一经查明属实,按情节轻重依 “条例”第十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后,以罚金20-30%奖给举发人,并为举发人 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不按期交纳税款者,税务机关得随时进行催征,限日缴纳,并按逾期日 数,每日处以应纳税额1%的滞纳金,逾限30日以上不交税款,税务机关认为无正 当理由者,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时亦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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