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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地税稽查机构协作稽查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地税[2004]74号颁布时间:2004-06-01

     2004年6月1日 皖地税[2004]74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现将《安徽省国、地税稽查机构协作稽查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 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报告。 附件:安徽省国、地税稽查机构协作稽查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税局、地税局稽查机构之间的联系与协作,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 税务局协作的意见》(国税发[2004]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地税稽查机构应加强工作联系与配合,依照本办法实施信息资 料共享、联合办案等事宜。   第二章 信息交流   第三条 各级国、地税稽查机构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召开工作联席会议, 通报有关情况,交流工作经验,研究稽查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工作联系制度应明确协作稽查的组织机构、工作职责、召开联系会议的时间及具 体的联系人。   第四条 各级国、地税稽查机构召开联系会议时,可邀请法院、检察院、公安、 审计、工商等有关部门参加。   第五条 各级国、地税稽查机构在制定本年度稽查工作计划时,应向对方通报情 况。对年度内可联合实施的检查,应联合进行检查,以避免双方重复检查。   第六条 各级国、地税稽查机构在收到群众举报、有关部门转办的涉税案件,属 于对方管辖的应及时转给对方;属双方共同管辖的,可将案情通报给对方。   第七条 各级国、地税稽查机构一方在检查中发现属于对方管辖的税收违法行为 时,应在3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对方;若发现属于对方管辖的税收事项且案情重大或 紧急时,应立即报告所属稽查局领导,并将有关信息和资料传递给对方。   第八条 各级国、地税稽查机构在案件查处过程中,需要调阅、复制对方稽查卷 宗等有关资料的,应由需调阅、复制的稽查机构提出,经对方稽查局长批准,方可调 阅、复制。   调阅、复制对方卷宗取得的有关资料,仅限于在案件查处上使用,不得用于其他 用途,并注意为纳税人、对方稽查机构保密。   第九条 各级国、地税稽查机构,在案件结案后,凡处理决定影响到对方涉税事 项的,应及时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有关执行情况传递给对方。   第十条 国、地税稽查机构在办理有关资料传递时,应建立资料交接制度,做好 资料的交接记录。   第三章 合作办案   第十一条 对共管的涉税违法行为,国、地税稽查机构经协商一致,可进行联合 检查。   第十二条 确定联合检查的案件应按下列标准进行选案:   (一)群众举报、情报交换、有关部门转办的,属双方共管户,且有重大涉税嫌 疑的案件;   (二)当地政府、上级部门交办的,指定由国、地税稽查机构共同查处的案件;   (三)本级国、地税稽查机构根据稽查计划选取、案情重大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进行联合查处的案件。   第十三条 国、地税稽查机构在联合检查前,应成立联合检查组,指定一人为组 长,并制定详细的检查计划,明确各自的职责,做到分工明确、责任清楚。   原则上应由流转税的主管稽查机构的人员任联合检查组的组长,国、地税双方各 指定一人为检查组内的联系人。   第十四条 国、地税稽查机构在联合检查中,应分别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并按法定的程序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国、地税稽查机构在联合办案中,如需实施调账稽查时,应由流转税 的主管稽查机构下达《调取账薄资料通知书》。   第十六条 国、地税稽查机构在联合检查时,应按各自分管税种分别制作《税务 稽查底稿》,分别收集证据资料。对共同使用的证据资料可以共同收集,也可由某一 方收集。   第十七条 如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若询问事项有关国、地税稽查机构一方的, 只需相关方下达《询问通知书》和制作《询问笔录》。若询问事项有关国、地税稽查 机构双方的,应分别下达《询问通知书》,进行联合询问,分别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也可由其中一方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八条 检查结束后,联合检查组应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分别提出 《税务稽查报告》。   第十九条 国、地税稽查机构对联合查办的案件可进行联合审理,也可分别审理。 分别审理的案件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将审理的有关情况及拟作的处理决定告知对方。   第二十条 审理结束后,国、地税稽查机构应分别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对方。   第二十一条 联合检查的案件,由国、地税稽查机构分别执行。如纳税人不能一 次缴纳查补收入的,按查补税款的比例各自组织入库,也可由国、地税稽查机构双方 协商解决入库顺序。   第二十二条 如需对纳税人进行强制执行措施的,应由国、地税稽查机构分别执 行,并通报对方。   第二十三条 国、地税稽查机构在税款入库后,应将联合办案的案件执行情况通 报另一方。   第二十四条 联合查处的案件查结后,双方应各自进行归档。对共同出具的证据 资料,查补税款数额较大方,以原件存档,另一方以加盖原件保存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存档,并在复印件上注明对方案件资料编号。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地税稽查机构联合查处的案件结案后,应将查处情况分别 报上级税务局的稽查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双方联合办案费用由各自负担,不易划分的,可由双方协商解决或 按各自查补税款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地税稽查机构一方自办的,并已初步认定达到偷税罪标准 的案件,若涉及到对方管理税种,可要求对方提供涉案企业在某一期间的纳税情况, 对方必须提供。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地税稽查机构的综合部门为稽查协作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二十九条 各市国、地税局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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