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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皖地税函[2003]195号颁布时间:2003-05-14

     2003年5月14日 皖地税函[2003]195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落实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统一执法口径,规范操作行 为,现就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衔接问题   对2002年9月30日之后从事个体经营,且已取得《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 失业人员,经地税机关审核,在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期 间内,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 所得税3年。   对2002年9月30日前从事个体经营,且尚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 内的下岗失业人员,凡已取得《再就业优惠证》的,经地税机关审核,在重新办理减 免税手续后,按新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但减免税时间应自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时间 起连续计算。   二、关于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下岗失业人员异地再就业问题。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政策的通知》(皖政 明电[2003]10号)的规定,对持有我省《再就业优惠证》在本省范围内其他 地区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凭证享受就业地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各地要加强对异地 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异地再就业人员有关情况通报制度,及时将外地 到本地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的经营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等情况,向纳税人所在地地税 机关进行通报,保证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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