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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租赁业营业税和城市房地产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皖地税函[2003]2号
颁布时间:2003-01-02
2003年1月2日 皖地税函[2003]2号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租赁业营业税和城市房地产税有关计税依据的请示》(合地税 [2002]609号)收悉。在租赁业营业税和城市房地产税税收征管中,常遇到 承租方不能及时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的情况,对此如何确定营业税 和城市房地产税计税依据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合同约定的金额能否作为营业税计税依据问题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 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因此,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确定 应以取得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收入款项的凭据为依据。合同(包括协议)金额属于 事先约定,只有劳务提供方按合同规定提供了劳务,才有权向对方结算款项;如果劳 务提供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劳务,则无权向对方索取款项。因此,不能以合同约定的 金额作为营业税计税依据。 二、城市房地产税计税依据问题 根据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城市房地产税应以实际收到的 价款作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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