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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1999]12号
颁布时间:1999-04-24
1999年4月24日 劳社厅函[1999]12号 吉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请示》(吉劳险字 [1999]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 [1994]59号)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 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有关规定,仅限于在国务院 确定的111个企业优化资本结构改革试点城市执行。 二、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破产时,需补交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含 差额缴拨时企业欠发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及其利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离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考虑到近年企业改革及企业破产力度较大,地方在确定企业 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时没有这方面的支出因素,且破产企业职工分流需要一个吸收安置 过程,对于养老保险基金确实不足,支付困难的地区,为弥补资金不足,可以从破产 企业资产中划拨一定费用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保证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发放。 具体办法由你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破产时,应按照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 实际需要,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养老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该 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具体办法请你省研究确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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