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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劳动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银发[2003]134号
颁布时间:2003-07-16
2003年7月16日 银发[2003]13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计委、经委(经贸委)、中小企业局(办)、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劳动保障厅(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 银行: 为进一步落实《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 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以下简 称《办法》),推动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顺利进行,现根据《办法》实 施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贷款人范围 开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金融机构除《办法》规定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还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以下统称经办银行)。 二、贷款贴息 中央财政用于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时间,由《办法》规定的按年贴息改 为按季贴息;贴息方式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 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 [2003]70号)执行。 三、贷款管理 经当地财政部门同意,担保机构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合同,将担保基金存入经办银 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 时,担保机构应在三个月内向经办银行履行清偿责任。在此期间,经办银行也应积极 向借款人催收贷款,但根据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合同的约定或经担保机构同意,经办 银行可直接从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借款人所欠贷款。 四、贷款统计 各经办银行应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发放金额、笔数等指标进行单独统计, 具体的统计上报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发文确定。 五、有关指标解释 《办法》规定,“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 该行的担保业务,…”。其中:担保代偿率,是指担保机构对单个经办银行代位清偿 总额与担保基金担保责任余额之比;担保业务,专指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业务。 六、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应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制定 《办法》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各经办银行应按要求加大贷款发放力 度,简化贷款手续,提高经办效率。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 乡信用社。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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