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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契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甘财农税字[1990]38号
颁布时间:1990-12-18
1990年12月18日 甘财农税字[1990]38号 各地、州、市财政处(局): 根据财政部[1981]财农字第311号《关于改进和加强契税征收管理工作 的通知》精神,自1982年以来部分县市陆续恢复征收契税。我厅[1990]甘 财农税字第13号文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契税工作的通知》后,各地积极开展调查 摸底,契税工作有了进一步的进展。但是,大部分地区对征收此税的意义认识不足, 至今尚未恢复征收,有的地区虽然恢复征税,但征管不力,税款流失较多。为了保障 人民房产的合法权益,减少产权纠纷,我们要求各地切实加强和改进契税征收管理, 全面开展契税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尚未恢复征收契税的县、区,要尽快向政府领导汇报,把恢复征收契税 纳入议事日程。有关契税政策按甘肃省人民委员会1955年颁布的《甘肃省契税暂 行条例施行细则》和财政部农税局编发的《契税法规汇编》中有关规定执行。 二、切实加强契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契税由各级财政机关农业税征收部门负责征 收,有关征收管理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征收契税,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征管难度大的工作,各级财政机关要主动取 得各级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同时,要做好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教 育和督促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确保及时恢复征收契税和搞好征管工作。 三、契税征收经费按5%提取,用于契税征管工作。契征制定为综合契证一种, 连同契税税票由省厅统一制发,契征工本费为0.30元。契税收入(包括罚金、滞 纳金和工本费)列入县级财政固定收入。 四、各地可根据近几年房产变动情况,组织力量调查研究,提出改进契税工作的 具体意见,并报省厅农税处。 附件一:《甘肃省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甘肃省人民委员会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七日[1955]会财字第一三五七号 命令颁发)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央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并在原宁夏,甘肃省契税 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基础上修定之。 第二条 本细则除少数民族地区的纯牧区(由自治州、区、根据纯牧区的具体情 况提出征收意见报核)外,适用于本省各城市、乡、镇。 第三条 契税征收由各县、市、旗人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四条 凡人民相互间发生房屋、土地的买卖、典当、赠与、交换行为者,应于 订立契约后,由受权人于三个月内取具乡人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证明,依照本细则 之规定完纳契税。 第五条 契纸制定为综合契一种,由省财政厅统筹印发,凡买、典、赠与、交换、 分割、继承等契均适用之,使用时须加盖县(市、旗)人民委员会印信,并编列骑缝 号数,契纸工本费每张收取人民币五角。 第六条 税事: (一)买契:按买价征收百分之六; (二)典契:按典价征收百分之三; (三)赠与契:按现值价格征收百分之六; (四)交换契:双方交换房地产,其价值相等者,免税,只收契纸工本费,不等 者,其超过部分按买契税率征收,产价按评价计算。 第七条 凡房地产之转移有下列情况者,可酌予征、免: (一)机关、部队、学校、党派、受国家补贴之团体、国营和地方国营的企业与 事业单位以及合作社等,如有房屋土地的买、典、承受赠与或交换行为者,均免纳契 税。 (二)农业生产合作社或社员个人购买、承典的土地、房屋、均应完纳契税。但 农业生产合作社与个体农民间或个体农民与个体农民间为了耕作便利,而相互交换土 地,经取具当地乡人民委员会证明,区分所审核属实者,无论两方交换价值是否相等, 一律免征契税。至于交换的房屋,仍应按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办理。 (三)城市市民或乡村农民以国家征用其房地产所发之补偿费另行购买或典入的 房地产,经乡人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免征契税。但所购或典入的房地超过补 偿费部分,依法交纳契税。 (四)其他经县(市、旗)人民委员会批准减免的房地。 第八条 私人或私营企业以房地产投资企业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私人以自有的房地产投入本人独资经营的企业,产权未起变化,不征契税。 (二)私人或私营企业以房地产作价投资于合资经营的企业变为多有财产者,或 私营企业因拆移、歇业、以移有房地产分给股东或他人所有者,其产权已经变动,均 应依法交纳契税。但私营企业间因为准备公私合营而合并经营者,经县(市、旗)以 上人民委员会批准,可免征契税。 (三)私资合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指股权相同者)或其分支机构合并相互间转 移房地产者,系企业内部调拨性质,其产权未起变化,不征契税。 (四)私人或私营企业以房地产作价投资于公私合资经营的企业变为公私合营企 业财产者,可免征契税。 第九条 凡继承、分析等契,应按: (一)已税房地产如发生继承、分析时,受权人应将原契连同有关证件报验核准 后另换新契,不再征税,只收契纸工本费。 (二)在共居家庭的直系亲属或生活相互依赖的兄弟、姊妹等因分居分析房地产 (不应视为赠与)或分析另居后发生继承行为之产权登记过户,均不征契税。 (三)夫妻之间除因离婚发生房地产分割者,不征契税外,如分析另居后,其产 权发生变买、典、赠与、交换者,均应依法完纳契税。 第十条 产权所有人立遗嘱将房地产赠与非合法继承人(有抚养关系者应视为合 法继承人)以及承受绝产属于赠与性质者,应由承受人按赠与契完纳契税、其产价按 评价计算。 第十一条 凡以契纸抵押借贷或以其他方式支付典价而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者,其 使用原产或享受原产收益二分之一以上者,应按典契规定完税。 第十二条 凡未实行土改城市在契税暂行条例公布前的上手白契,免予追补契税 (不包括典契)。但已经补税考不再退税。契税暂行条例公布后,当地经征机关开征 前的上手白契,以追补最后一次为限,补税时不加罚金。当地经征机关开征后的未税 白契,不论有几度转移,有几次补几次,均由原买方按买价原照章纳税,确实无力负 担者,应视具体情况,分别予以缓征、减征、分期交纳或免征等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凡已实行土改地区,对土改前典当之土地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土改中因没收分配或其他原因,典当关系已不存在者,不再追征契税。 (二)土改后,原典当关系未变者,如已纳税则继续有效;如典契是白契,应由 承典人完纳契税。 (三)经过土改出典人已经变动,但土地仍由原承典人承典,或土改中原典当关 系未变,而土改后承典人发生变动者,均应由承典人完纳契税。 第十四条 填发契纸产价,以人民币为单位,如有以粮食或其他实物作价者,按 纳税时当地国、合、企业及银行收购(兑)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征税,如无牌价,可 评价计征。 第十五条 凡契纸损坏或遗失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已税契纸遗失,在城市应由受权人登报声明或经区乡人民委员会、街道办 事处或公安派出所证明;在农村应由区公所或乡人民委员会证明,免税补契,只收契 纸工本费。 (二)未税白契遗失,除按上款规定办理证明手续外,依照规定完纳契税。 第十六条 凡在已税地契之地皮上建筑房屋,产权所有人应于房屋建成两月内报 验地契及建筑权利证件申请换契,不再征税,只收契纸工本费。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审理产权纠纷或其他案件时,如发现白契,俟产权确定后,应 通知产权所有人完纳契税,其因确定产权而逾期纳税者,由纳税人提出证明,可不处 罚。但一经纳税印契后,如再发生纠纷者,不论产权如何确定,概不退税。 第十八条 各种契约成立后,凡已办理契税手续者,均须于限期内缴纳契税,逾期 不缴者,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并按情节轻重,课以滞纳金,滞纳金以不超过应纳 税额百分之五十为限,如有特殊情况事前申请展期者,免课滞纳金。 第十九条 凡故意短报产价逃税者,除责令补缴短纳税款外,并按情节轻重处以罚 金,罚金以不超过短纳税款的二倍为限。 第二十条 匿不完纳契税或实系买、典、赠与、交换而以继承、分析等名义立契意 图逃税者,除责令据实纳税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金,罚金以不超过应纳税额的 三倍为限。 第二十一条 伪造证件冒名投税侵犯他人产业者,除没收已缴税款外,并送法院依 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投税之契约,经审核属实后,按契约所载项目登记,并填发缴款书, 交由纳税人向当地人民银行金库缴款(农村缴款各县可按具体情况规定处理),纳税 人缴款后,凭缴款收据及收件收据领取契纸,征收机关不得藉故拖延。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内所称房地产评价,其办法由县(市、旗)人民委员会会同当 地人民团体组织评议委员会,参照房地现价评定之。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备案,修改时 同。原甘肃、宁夏两省颁布之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同时作废。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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