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2月16日 粤财法[2005]21号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发布的《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转
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结合本地财政工作实际执行。
一、除《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之外,我省财政机关在行
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依法对资产评估机构作出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或者吊
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我省财政机关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广东省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4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即对
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为较大数
额罚款。
三、省财政厅于1999年8月18日印发的《广东省财政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具
体规定》(粤财法[1999]31号)于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废止。
附件: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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