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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计委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200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粤财综[2002]53号
颁布时间:2002-06-04
2002年6月4日 粤财综[2002]53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财政局、物价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200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 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2]2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时,必须严格按财综 [2002]25号文规定的管理方式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或财 政专户管理。 附件: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200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 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2002年4月22日 财综[200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 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1年纠风工 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23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在对全国性及 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清理的基础上,编制了《2001年全国 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收费目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 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截至2001年12月31日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 《收费目录》中注明的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含原国家物价局) 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中,加▲的项目为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2001年12月31日以前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律以《收费目录》为准。凡未列入《收费目录》以及《收费目录》所列的文件依据 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支付。自2002年1 月1日起,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 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 政、计划(物价)部门规定执行。其中,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得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后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物价)部门在本通知规定 《收费目录》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2001年12月31日的行政事业 性收费项目,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省、自治 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和计划(物 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同时,应在目录中注明哪些行政事业性收 费项目涉及企业负担,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布,并于2002年5月 31日前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四、自2003年起,财政部将会同国家计委于每年4月30日前编制截至上年 12月31日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及要求, 于每年4月30日前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目录,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请用 EXCEL汇总,报软盘或通过电子邮件传送)。今后,凡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分 别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联合批准;调整行 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分别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物价)部门会同财 政部门联合批准。 五、为切实减轻社会负担,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会同计划 (物价)部门对本级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清理,取消不合法、不合理收费 项目。同时,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物价)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降低过 高的收费标准。 附件: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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