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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计划委员会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司法考试考务费等收费项目的复函的通知
粤财综[2002]27号
颁布时间:2002-03-14
2002年3月14日 粤财综[2002]27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财政局、物价局、省司法厅: 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司法考试考务费等收费项目的复函》(财综 [2002]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司法考试考务费等收费项目的复函 2002年1月30日 财综[2002]6号 司法总: 你部《关于商请将律师资格考试考务费项目变更为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费项目并调 整收费标准的函》(司发函[2001]354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函 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有关国家对 初任法官、检察官司和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实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规定,为确保司 法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机关向考生收取司法考试费, 你部在组织司法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机关集中收取司法考试考务费, 同时取消律师资格考试考务费。 二、司法考试费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以及司法考试考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 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司法机关按照规定收取司法考试费司法考试考务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 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 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 的规定,司法机关收取司法考试费、司法考试考务费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缴入地方 和中央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和中央财政专户, 支出按照批准的预算以及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 五、司法机关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 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同时,要自觉接受财政、价格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涉外涉台公证书工本费等 收费问题的通知》(财综[2000]2号)中有关律师资格考试考务费的规定同时 废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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