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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颁布时间:1999-03-18

     1999年3月18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与发展,发挥广播电视在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以下 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 论导向,丰富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 制作和播放以及广播电视工程技术与基础设施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广播和电视、有线与无线协调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所需经 费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广播电视事 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在繁荣和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中做出 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第七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设立规划,确定广 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 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八条 设立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以及县 辖广播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广播电视的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二)有与从事的广播电视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五)有必要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由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 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 准后,方可筹建。   设立教育电视台,应由市(含自治州,下同)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 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 行政部门审核,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由所在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广播 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机关、部队、学校、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由市以上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审批。   已建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不再重复建设有线电视站。   第十一条 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 电视技术标准施工建设。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建成后,应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的确定或者变 更,应当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终止,应按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批准其设立 并发给许可证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 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按前款规定收回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损坏其设施,不得危 害其安全播出。   第三章 广播电视网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 转台,下同)、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构成。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全省广播电视网进行规划并组织 分级建设和开发。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 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网,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传输质量以及广播电视网的畅通。   第十六条 加强农村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卫星传 送、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形式,努力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广播电视事业经费中用于农村广播电视网建设的部分应予保证。鼓励农村基层自 治组织和群众在自愿的基础上,合法筹措资金兴办广播电视设施。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配的频率、频段 工作,有关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出租或转让。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广播电视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广播电 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属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或其他重要设施的,由省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委托的单位组织验收;属单一的小型设备,由县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区域性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经上级主管 部门批准后,设立和管理。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已建成的有线广播 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传输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按规定对终端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初 装费和收视维护费。   接入使用终端应由有线电视台、站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 自接入使用终端。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 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 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重视提高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能力和质量,鼓励 和支持优秀节目的制作及自制优秀节目的台际交流。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资 格的单位制作。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资格的单位 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开办节目, 并按照规定转播应予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节目的内容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采编制作广播电视新闻节目,应当真实、公正,不得采编和播放有偿 新闻。   第二十七条 用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审查批准,其中电影、电视剧必须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广 播电视播出机构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比例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播放广播电视广告应保持广播 电视节目的完整,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播广告。不得超出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 定的广告播出时间比例。   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 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未设立教育电视台的地方应创造条件,在有线电视中开设专用频道转播国家教育 电视节目。   第三十条 对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的,由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 批并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条例》已规定处罚办法的,按《条 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应予处罚的,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比照《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处罚办法处罚。   (二)私自从有线电视网接入使用终端的,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对单位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线电视 终端用户拒不缴纳有线电视初装费和收视维护费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 其缴纳,终端用户属单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个人的可处以 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 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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