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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颁布时间:1999-11-25

     1999年11月25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行为,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直接 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公有、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的路牌、霓虹 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广告;   (二)利用车、船(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 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法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工商行政、建设、交 通、公安、土地管理等部门制定设置户外广告的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提供自有或其经营管理的场地或设施,设置户 外广告。   第七条 修建户外广告设施需占用场地或建(构)筑物的,广告发布都应向场地、建 (构)筑物提供者交付占用费。占用费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过广告费的20%。具体收费标 准及管理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群众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妨害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化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或区域。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未经批准登记,任何 单位或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按下列程序审批登记:   (一)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向广告发布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 湖北省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登记表》(以下简称《审批登记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经营资质等法定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 在《审批登记表》上加盖印章,由申请人将其与申请材料一并转请城市市容环境卫 生等有关管理部门审查;   (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签章后,申请人持《审批登记表》和相关材料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有关部门应及时办复申请,在本部门的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二)广告样稿;   (三)广告合同;   (四)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   (五)合法有效的《审批登记表》;   (六)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二条 各类展销(览)会、交易会、博览会、定货会、开业、庆典、大型文艺活 动、体育比赛、评比推荐活动等,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依法办理《临时性广 告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志或烟草制品名称、商标、 包装、装璜等内容的烟草户外广告,必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到所在地县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发布。   第十四条 本省以外的广告经营者和外国企业(组织)及港、澳、台企业(组织)如需 在本省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委托本省具有相应资质的广告经营单位承办,不得自行发 布。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不得 擅自改变。   户外广告应当在其右下方醒目位置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限(霓虹灯广告 除外)。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牢固、安全,符合相应的技 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广告经营者应当保养、维修户外广告,做到整洁,美 观、安全。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完毕十五日内,广告经营者应向原登记机关报送实际设置 的广告彩色照片两张(4×5寸),供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 登记;需要延期发布或变更其他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或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使用规范化的文字,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时间比例,不得低于5%。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牌)一般不超过 六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时间的,应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举办临时性活动,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于活动结束后七日内撤除。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发布者应当及时撤除。因建设需要必须撤 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书面通知发布者撤除,建设单位应当对发布者予以适当补偿; 经书面通知,发布者拒不撤除的,有关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撤除,所需费用由发 布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由于设置者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设施坠落、倒蹋等,造成他人损害 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撤除;逾期 不撤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强制撤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 并收回其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审批、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 受贿、失职、渎职的,由本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1日颁布的《湖北省户外广告 管理办法》同时失效。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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