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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颁布时间:1995-05-22
1995年5月22日 第74号 《湖北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 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湖北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 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 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 前提下,其所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 劳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实统一管理。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第五条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区域分别规定,报国务院务案。 各地、市、州及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本 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的建议意见,经当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同意后,连同有关 依据及详细说明,报省劳动行政部门。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建议意见,商有关部 门研究提出本省分区域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六条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劳动者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 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等因 素确定。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诸项因素发生变化, 或本地区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只能调整一 次。 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的权限、方式、程序、公布办法,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进 行。 第八条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为月最低工资标准。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 每月不超过21.5天,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天不超过8小时进行 合理折算。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九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第十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 规定》确认。 下列各项收入不计入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的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和劳动保护费用,以及用人 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 工资,在扣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各项收入后,不得低于省规定的其所在行政区域的 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折 算额不得低于省规定的其所在行政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对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不能按规 定发放最低工资的,经本单位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与 劳动者人达成协议),县以上工会认定属实并报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暂时 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但必须高于国家规定的基本生活费标准。 一俟生产正 常,应按劳动合同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 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因企业破产等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照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 执行。 因企业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或者由于企业停工停产、生产任务不足等原因下岗待 工1个月以上又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按国家规定发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探亲、婚丧假期间,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休产 假期间,劳动者因负伤医治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已提供正常劳动, 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工资。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的劳动者。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最低工资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 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的有关资料,并有义务配合监察人员对有关情 况和人员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 资低于省规定的其所在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 责令期限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 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个体业主 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 限期补足劳动者低于标准的部分,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同时可责令用人单位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至5倍支付 劳动者赔偿金。 对超过限定期限拒绝补发劳动者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由当地劳动 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个体业主处以200—500元的罚 款;对用人单位按每超过期限1天,给予所欠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总和 的3%的罚款,直至改正为止。 第二十二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 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北省1995年分区域最低工资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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