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浙江省财政法规库
>
正文
中共绍兴市委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配套制度(试行)的通知(二)
绍市委发[2004]95号
颁布时间:2004-12-29
附件:《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之三关于述职述廉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市级部门党委(党组、工 委)领导班子成员。 第二条 述职述廉分别在届中、换届前一年开展一次,与党政“一把手”年度总结 报告工作同时进行,与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有机结合。 第三条 述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政治理论学习的情况; (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贯彻民主集中制的情况; (四)密切联系群众和开展调查研究的情况; (五)履行职务的情况; (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措施; (七)其他需要报告和说明的情况。 第四条 述廉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遵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准则及其他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 (三)执行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情况; (五)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和说明的情况。 第五条 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可根据工作需要,对述职述廉的内容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六条 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准确,简明扼要,对存 在的问题不隐瞒、不回避。 第七条 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市级部门党委(党组、工委)领导班子 成员在一定范围的干部会议上进行述职述廉。 第八条 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会议的参加对象应当包括: (一)党委领导班子成员;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成员; (三)纪委领导班子成员;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人民团体主要领 导; (五)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 (六)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 (七)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九条 市级部门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会议的参加对象应当包括: (一)本部门领导班子成员; (二)机关其他工作人员; (三)直属单位主要领导; (四)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十条 述职述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一定范围内征求干部群众的意见; (二)撰写述职述廉报告; (三)召开会议,领导干部进行述职述廉; (四)与会人员对述职述廉对象进行民主测评、民主评议; (五)汇总民主测评、民主评议的结果,并向本人反馈; (六)本人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述职述廉时,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应当派员参加。与会人员填 写的民主测评表、民主评议表,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汇总统计。 第十二条 述职述廉的领导干部应当将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以一定的方式在述职 述廉的范围内进行反馈。 第十三条 对述职述廉中隐瞒、回避重要情况,民主测评中群众意见较大,或者存 在其他不正常情况的领导干部,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视情节 轻重,对其进行警示谈话、通报批评或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政协的领导班子成员,参照本规定分别在届 中和换届前一年各进行一次述职述廉。 第十五条 市级人民团体,市直属企业、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述职述廉参照本 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之四关于民主生活会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市、县(市、区)、市级部门领导班子是指市、县(市、区) 委常委会、人大常委会党组、政府党组、政协党组以及市级部门党委(党组、工委)。 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根据实际需要,可按上级党组织要求随时召 开。 第二条 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目的,是统一思想、改进作风、加强监督、增进团 结,提高依靠自身力量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三条 领导班子成员应当参加所在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同时还应参加所在支 部、小组的组织生活会。 第四条 民主生活会主题应当根据上级党组织的要求,针对党性党风方面存在的突 出问题确定。民主生活会的基本内容是: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情 况;加强领导班子自身建设,实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艰苦奋斗,清正廉洁,遵纪守 法的情况;坚持群众路线,改进领导作风,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的情况;其 他重要情况。 第五条 民主生活会前的准备工作: (一)民主生活会主题确定后,应结合实际制定民主生活会方案。明确民主生活 会的主题、召开时间、会前准备、会议形式等事项。 (二)提前15天向上级党组织报告民主生活会的主题、召开的日期及形式,并 及时通知领导班子成员。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征求意见表》、个别谈话和深入群众调查研究等 方法,广泛征求干部群众的意见。对征求到的意见,进行梳理,属于对领导班子集体 的意见,应在民主生活会上向领导班子成员通报;属于对领导班子成员个人的意见, 由党委(党组、工委)主要负责人反馈给本人。 (四)党委(党组、工委)主要负责人,应同领导班子成员分别谈心,既要肯定 成绩,更要指出存在的问题,并针对领导班子成员之间存在的问题做好思想沟通工作。 领导班子成员之间,应互相谈心,交流思想,化解矛盾,增强团结。 (五)认真准备发言提纲。重点内容是:本人一年来的思想、工作、党性党风及 廉洁自律方面存在的问题;产生问题的思想根源;今后努力方向及整改措施;对班子 集体及成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主要负责人的发言提纲还应包括对领导班子集体存在 问题的分析。 第六条 民主生活会由市、县(市、区)委书记或部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主持。主 持人要带头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引导大家畅所欲言。 民主生活会须有领导班子成员中三分之二以上的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才能召开。因 故缺席的人员可以提交书面发言,书面发言由主持人在会上宣读并列入会议记录。会 后,主持人或由主持人委托出席会议的其他同志将会议情况和批评意见转告缺席人员。 第七条 民主生活会应遵循团结——批评和自我批评——团结的方针,增强政治性 和原则性;充分发扬民主,围绕议题交流思想认识,总结经验教训,开展积极的思想 斗争,勇于开展自我批评,以与人为善的态度开展批评。不得把民主生活会开成汇报 工作或研究部署工作的会议。 第八条 民主生活会上,党员领导干部应按照要求,认真检查自己存在的突出问题, 对于群众提出的意见,正确的要诚恳接受;不符合事实或不完全符合事实的,应实事 求是地作出说明。同时对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 第九条 民主生活会检查和反映出来的问题,应由本级党组织解决的,要积极制定 整改措施,明确具体的责任人;需要上级党组织帮助解决的,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 告。 第十条 民主生活会后10日内,要向上级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报送会议情况报告 和会议记录。报告的主要内容是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情况、检查出来的主要问题及 整改措施。 党委(党组、工委)应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方式向下一级党组织和本机关干部 群众通报民主生活会解决的问题和整改措施。对署名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的党员,应 把处理结果反馈给本人。 第十一条 指定内容专题民主生活会,由上一级纪委或党委组织部门根据具体情况 确定,一般适合于以下情况: (一)领导班子或其成员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其 他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 (二)领导班子成员违反党纪、政纪,需要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的;领导班 子成员组织纪律观念淡薄、闹不团结,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存在其他有关问题,上一级纪委或党委组织部门认为需要通过指定内容专 题民主生活会解决的。 第十二条 坚持市委领导每年参加县(市、区)委民主生活会制度。市纪委、市委 组织部应加强对县(市、区)和市级部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监督,并派员参 加县(市、区)和市级部门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 第十三条 党委(党组、工委)主要负责人对开好民主生活会负责,并承担制定和 落实领导班子整改措施的领导责任。发现民主生活会流于形式,或者有压制民主的行 为发生,或者违反规定的会议程序,不能解决存在的问题,上级党组织可以责令重新 召开,并视情节追究党委(党组、工委)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之五关于信访处理的规定 第一条 党内信访处理是信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内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党委要切实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信访处理制度,通过党内信访处理, 对下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实施监督。各级党委、纪委要实行信访工作责任制,主 要领导对信访工作负总责;其他领导按照分工,负责分管范围内的信访工作。 第二条 凡向党组织检举党员或下级党组织违法违纪问题,以及党员控告侵害其合 法权益行为的,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 各级党委、纪委除受理和处理本条上述所列的检举和控告事项外,还应当对下级 党组织办理信访事项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条 党内信访处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党员、群众意见,改进党的工作;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三)谁主管、谁负责; (四)依法、公正、及时、就地处理; (五)集体讨论。 第四条 党内信访处理的程序应当遵循国家、省《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各级党 委、纪委的信访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及时通报信访情况,相互了解掌握 信访处理的情况,认真做好沟通协调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党组织的信访部门应当公开所受理信访事项的范围、通讯地址、邮政 编码、电子信箱、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 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方便党员、群众信访投 诉。 第六条 对本级党组织依法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信访人。 第七条 对属于下级党组织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 内交责任归属党组织办理,并将交办情况告知信访人;但对反映重要情况和建议或者 紧急问题的越级信访事项,受理党组织可以直接办理。 第八条 对属于上级党组织或者其他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采用书信、传真、 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送或者转送依法有权作出 处理决定的党组织或其他机关办理,并将报送或者转送情况告知信访人;采用电话、 走访等形式提出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或其他机关提出。 第九条 对责任归属本级党组织的署名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 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党组织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九十 日。在规定时限内要将办理结果向信访人反馈,答复信访人可采取电话、面谈、书面 等形式。 第十条 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应当根据举报事项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法律、法规 以及党章和党内有关纪律规定作出。发现党员有违纪行为的,给予党纪处分;涉嫌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向责任归属党组织的上一级 党组织提出复查申请,复查申请以书面形式提出。有关党组织应当在收到信访复查申 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情况复杂,经本级党组织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 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经复查,认定信访事项的办理符合党章以及党内有关规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信访人告知复查意见,不再处理;认定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复查机关有权直接处理 或责成责任归属党组织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对于信访人检举或控告所在党组织或党组织负责人的信访事项,应由被 检举或控告党组织的上一级党委、纪委调查处理。 下级党组织对上级党组织交办的信访事项,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办理,按要求、 按时限办结。 第十三条 各级党组织应建立健全保护揭发、检举人权益的制度。对揭发、检举人 以及揭发、检举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被控告的 组织和人员;严禁对揭发、检举人和控告人歧视、刁难、压制;严禁各种形式的打击 报复。 第十四条 党组织对于不负责地揭发、检举、控告以及提出处分和罢免、撤换要求 的信访人,应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对于受到错告或者诬告的党员,应当澄清事实,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十五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党组织报请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党组织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二)揭发、检举违法违纪的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有显著成效的; (三)反映的问题对党组织及时采取措施、维护社会稳定有重大作用的。 第十六条 各级党组织的信访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来电等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党组织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 关处理。 (一)对信访不接待或者应当作出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推诿、敷衍、拖延 的; (三)未按规定告知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或者复查意见的; (四)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五)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或者丢失、隐匿、擅自销毁信访案件材料的; (六)敷衍塞责、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公开、泄漏举报、揭发内容或者举报人、揭发人姓名和其他信访秘密的; (八)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以所掌握的举报、揭发内容要挟被举报人 谋取利益的; (九)违反信访处理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在信访处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党组织 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工作失职、渎职而引发影响公共秩序事件或者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 及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对责任归属本级党组织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虽已受理但无 正当理由久拖不决的; (三)应当报告处理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四)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违反信访处理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之六关于谈话和诫勉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领导干部谈话,主要分了解情况谈话、职务变动谈话和警示谈 话三种。谈话的对象为市委管理的县(处)级领导干部和相应的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 双重管理部门的县(处)级领导干部。 第二条 了解情况谈话,是指市委为全面了解和掌握市级部门和县(市、区)领导 班子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委托市纪委或市委组织部领导,不定期地与市级部门和县 (市、区)主要领导及其班子成员进行的谈话。 了解情况谈话既可以采取集体谈话,也可以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了解情况谈话的内容,每次可根据实际情况有所侧重,主要包括: (一)领导班子及干部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 级党委指示精神的情况; (二)领导班子及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开展反腐 败工作的情况; (三)领导班子及干部贯彻民主集中制,接受党内外监督的情况; (四)领导班子及干部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 及其它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 (五)其它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四条 职务变动谈话,是指市委领导或市委委托市委组织部领导,对市委管理干 部在职务变动前进行的谈话。 职务变动谈话以个别谈话为主。 第五条 职务变动谈话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组织决定及任免职的理由; (二)组织对干部的基本评价,包括存在的不足; (三)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及廉政勤政方面的要求; (四)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五)属交流任职的,还应介绍任新职单位及领导班子的主要情况; (六)听取干部本人的意见。 第六条 警示谈话,是指市委针对某一地区、部门、单位,在一个时期领导班子中 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群众反映的领导干部个人的问题,经市纪委或市委组织 部有关职能处室调查核实,并经市委领导同意后,委托市纪委或市委组织部领导,与 有关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的谈话。 第七条 警示谈话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针对一个地区、部门、单位工作中或干部队伍建设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批 评指正,并严肃提出整改意见和要求; (二)针对群众反映较多的领导干部个人的问题,提出批评和整改要求。 第八条 警示谈话由市纪委或市委组织部领导主谈,可采取与领导班子集体谈话或 与领导干部个别谈话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警示谈话前,市纪委或市委组织部谈话工作承办职能处室应当将谈话主题、 时间、地点、主谈人及有关要求,事先通知谈话对象。 谈话过程中,主谈领导提出的要求以及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个人的说明和表态应 当作好书面记录,并经谈话对象签字后,由市纪委或市委组织部留存。 市纪委或市委组织部应关注并督促谈话部门或领导干部个人对警示谈话中提出的 问题加以整改落实;接受警示谈话的部门或领导干部个人应及时将整改措施、落实情 况与成效定期向市纪委或市委组织部写出书面情况汇报。市纪委与市委组织部应及时 联系沟通,互通情况。参与警示谈话的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保密制度。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诫勉,是指发现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 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经过警示谈话仍无改进,群众反映较大, 但尚不构成纪律处分,由市纪委或市委组织部对其进行警诫、劝勉并限期改正的做法。 诫勉的对象为市委管理的县(处)级领导干部和相应的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双重管 理部门的县(处)级领导干部。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警示谈话仍无改进的,应当予以诫勉: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定、决议不力的; (二)缺乏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不实,好大喜功,弄虚作假,工作实绩差,或 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 (三)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作风专断,不执行集体决定,影响班子团结和正常 工作开展的; (四)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在选人用人上存在 不正之风的; (五)在思想道德品质、廉政问题上自身要求不严,群众反映较多,有损害党员 干部形象和损人利己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在干部考察民主测评中,不称职票数达20%以上,并经组织考察了解, 情况基本属实的; (七)有其它问题需要诫勉的。 第十二条 对领导干部实施诫勉,需经市纪委常委会或市委组织部部务会议研究, 并报经市委领导同意。领导干部在思想道德品质及廉洁自律方面存在问题的,一般由 市纪委负责决定并实施诫勉;领导干部工作不称职或者不能胜任现岗位工作的,一般 由市委组织部负责决定并实施诫勉;两种情况兼而有之的,由市纪委与市委组织部共 同作出诫勉决定并负责实施。 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在联合作出诫勉决定前,应深入了解情况,慎重调查核实, 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领导干部本人的申辩。 第十三条 诫勉决定作出后,由市纪委或市委组织部向诫勉对象所在单位党组织通 报情况,向诫勉对象发出《领导干部诫勉通知书》。市纪委或市委组织部领导对诫勉 对象进行谈话,听取干部本人对有关问题的认识及态度,提出诫勉要求。诫勉对象在 接到诫勉通知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措施同时书面报送市纪委和市委组 织部。市纪委或市委组织部将诫勉对象的主要问题及本人整改措施及时送达诫勉对象 所在的单位党组织。 第十四条 诫勉对象所在单位党组织应认真履行帮助教育和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 定期向市纪委和市委组织部反映诫勉对象的表现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诫勉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诫勉期满,诫勉对象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党组织如实汇报本人在诫勉期间的思想 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向作出诫勉决定的市纪委或市委组织部提出解除诫勉请求;诫 勉对象所在单位党组织应根据其表现情况向市纪委和市委组织部书面提出解除诫勉或 作进一步处理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在接到诫勉对象整改报告、解除诫勉请求和所在单 位党组织的意见后,应对其进行考察,并根据考察结果,适时提出解除诫勉或其它处 理意见。 对认识有差距,没有明显改进的,或在诫勉期间又出现其它新的问题,由市纪委 和市委组织部建议市委进行组织处理;对诫勉期间进步明显,工作表现突出,经市纪 委常委会或市委组织部部务会议研究同意后,可提前解除诫勉,但诫勉期不得少于三 个月。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被诫勉期间,不得提拔、调动,不得参加各类先进个人的评比。 第十八条 诫勉审批和解除的材料应当归入干部档案,并作为对干部日常教育管理、 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上一篇:
中共绍兴市委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配套制度(试行)的通知(一)
下一篇:
中共绍兴市委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配套制度(试行)的通知(三)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