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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民政局、南京市财政局关于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2005-01-01
2005年1月1日 第一条 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和《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等有关 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提高城乡困难居民的医疗救助水平,维 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医疗救助)是建立在以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补充医疗 保险为辅助的基础上,对因患大重病,个人医疗费支出过大而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城 乡困难居民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医疗救助工作 的归口管理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镇 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医 疗救助的相关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医疗救助的 有关工作。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 (一)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患有尿毒症、恶性肿瘤、肾移植、白血 病的人员(以下简称一类人员)。 (二)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患有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急性坏死 性胰腺炎、严重脑外伤、主动脉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慢性肾功能性衰竭、急性 重症肝炎、危及生命的良性脑瘤、消化道出血、心力衰竭、呼吸衰竭的人员(以下简 称二类人员)。 (三)我市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1.5倍的城乡居民中患有前款所指的12种疾病的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 (四)一类、二类、三类人员中参加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 (五)市民政、卫生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患有其他重大疾病的人员。 第五条 医疗救助标准: (一)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一类、二类、三类人员,按照个人实际负担30% 给予救助,本年度内医疗救助累计分别不超过3000元、2000元、1000元。 (二)对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一类、二类、三类人员,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的5 0%给予救助,本年度内医疗救助累计分别不超过3000元、2000元、100 0元。 (三)个人实际负担是指医疗费用通过相关渠道报销后,由个人实际支付的部分。 (四)医疗救助金本年度内起付救济线为500元。 起付救济线和最高补助额随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进行调整,经市政府批复后,全 市统一执行。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各级财政预算和社会筹集等多渠道解决,各级财政都要安排农 村医疗救助经费,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城市居民的医疗救助资金,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 栖霞区、雨花台区以及原大厂区、原浦口区由市、区财政按6:4比例分担;江宁区、 溧水县、高淳县以及原江浦县、原六合县由本级财政负担。农村居民的医疗救助资金, 由各区县财政负担。对负担较重的困难区县,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要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鼓励社会组织和 个人为医疗救助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统筹安 排。 市级财政根据市民政局编制的用款计划,按季预拨各区财政医疗救助资金,区县 级财政按照本级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按月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定期审计和监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申请医疗救助程序: (一)一类人员。凭城乡低保金领取证、二级以上医院或医保定点医院诊断和诊 治证明、已支付的大重病医疗费用单据等,直接到区县民政部门办理。 (二)其他人员。由户主或受其委托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二级以上医院或医保定点医院诊断和诊治证明,已支付大病重病的医疗费用 单据(有医保的凭医保定点医院的医保结算凭据,未参加医保的凭二级以上医院的原 始单据); 2、医疗费发生期间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城乡低保对象提供保障金领取证); 3、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4、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对基本符合条 件的,填写《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申请表》,并提出调查意见,报街 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调查材料 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五)区、县民政部门收到审核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 的在规定限额内发给医疗救助金。 第九条 申请医疗救助时,一、二类人员个人实际自付医疗费用一般应累计到10 00元以上;三类人员个人实际自付医疗费用一般应累计到2000元以上;确有困 难和特殊情况的可以简化手续,随时办理,但每月只能申请一次。 第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对象须到二级以上医院或医保定点医院就医,医疗费用必 须是本年度内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各类医院要根据市物价局、卫生局等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对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费减免问题的通知》(宁价费[2002]238号)要求和有 关规定,严格执行对低保对象就医的有关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二条 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工伤、交通、打架、斗殴、酗酒和赌博等引发的事故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擅自到非二级以上医院或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的。 (三)凡不属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物、药械和治疗、检查等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人如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予救助。对骗取救助金额如数 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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