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16日 吉残联发[2004]53号
各市(州)、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各中心支
行、省直各部门、中央驻吉各单位:
为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工作,促进残疾人就业,经省残联、省财政厅、
省地方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共同研究,并报请省政府同意,决定进一
步加强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管理工作,现将《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
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
法》、《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省政府第56号令)、财政部
《
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
的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实施意见》(吉
政办发[1999]41号)等文件精神,大力促进残疾人就业,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吉林省分散
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明确规定: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简称“各单位”),均应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
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单位,应当安排
1名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三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
下简称“保障金”)。保障金是专项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基金,保障金以法人单
位或产业活动单位为基本单位进行核算征收。
保障金的具体收缴标准为:
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上年末本单位在职职工人
数×省或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本单位实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数)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是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省或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是指在省政府56号令或各市(州)人民政府令中规定
的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比例。
本单位实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数是指经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的、符
合计入按比例就业标准的残疾职工数。
第四条 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
团体和其他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五条 各单位凡符合国家颁布的残疾人评定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
人证》,履行招工、聘用手续,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且连续支付工
资一年以上的在岗残疾职工(因公致残除外),可以计入各单位实际按比例安排残疾
人数。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各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聘或由各级残疾人就
业服务机构推荐介绍等形式,积极吸纳残疾人就业,逐步达到规定的比例。凡新安排
残疾人就业的,必须与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和办理用工、聘用手续,缴纳各
项社会保险。
第六条 保障金收缴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在长春市区内的中央各单位、省直属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简称“中
省直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作为省级收入,就地缴入国库;在长春市区以外的中省
直单位缴纳的保障金,20%作为省级收入,80%作为所在地收入,分别填开缴款
书,就地缴入国库;市(州)、县(市、区)属的各类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按照各市
(州)规定的保障金征收管理原则,全额就地缴入同级国库。各地、各单位要严格按
照预算级次,分级缴库,不得混库。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及时将缴款书回单退给
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并与每月初5日内与有关部门进行对帐。
第七条 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经
营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
代征(简称“地税代征”)。
暂未实行地税代征的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继续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
缴。
第八条 地税代征保障金实行征审分开,先审后征原则。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
构按照保障金收缴范围进行审核认证;保障金的征缴、入库工作由各级地税部门、人
民银行国库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时间为每年3月20日-5月20日。各级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年审。年审期间,各单位须持本单位
在岗残疾职工的残疾人证、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用工手续、单位工资发放明
细表、劳动工资手册、缴纳社会保险记录等资料,到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年
审。并填报相关统计报表,领取《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管理手册》,核定应缴
保障金数额。属于地税代征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保障金,地税部
门按照核定的金额和预算级次组织缴库;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的要求,及时将保障金缴入同级国库。
省残联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保障金征缴计划,每年1月底前向各市、州下达
征缴任务;各市、州要按照省里下达的任务,在每年2月底前,对所属县(市、区)
下达征缴任务;县(市、区)根据市州下达的征缴任务,结合上年实际收缴情况作出
当年保障金征缴计划,确定征缴的年度任务。
第十条 保障金按年度征收,一次性缴纳,每年的5-9月份为地税代征保障金
的申报和征收期,具体征收期限,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在征期内,各单位
持经过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表、《单位按比例安
排残疾人就业管理手册》,向主管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并缴纳保障金。
对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审的单位,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按照未安排残疾人
核定保障金,通知地税机关代征。对虚报、瞒报、迟报或拒报统计资料的单位,由残
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请统计部门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原则上不予减免。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确实无力
缴纳,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等原因需要缓缴的,须在每年3月底前,向
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本单位上年度财务报告等相关资料,
报同级残联和财政部门进行审批。属于地税代征的单位,残联和财政的审批意见应及
时交有关地税部门备案。缓缴和分期缴纳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中央各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按照财政部、中国残联《
关于中央所属单位缴纳残
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1]16号)执行。
第十二条 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收缴的保障金适用财政部规定的政府预算
收支科目中基金预算收支科目,代码为8704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科目。
征缴保障金,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缴款书》(见附件),对于收取现金的使
用《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见附件)。票据由各征收部门直接到市、
州财政部门领取。
第十三条 对未及时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征收部门除责令限期缴纳外,按照《残
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自拖欠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50‰的滞纳金;
对拒不缴纳的单位,残疾人联合会要按照《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
法〉办法》第62条和《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省政府第56
号令)第24条、第26条的规定执行。
地税部门应将拒缴单位名单、金额等信息及时传递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由其
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全省地税系统应统一使用地税代征保障金专用软件,并入全省地税
JTAIS信息管理系统。地税代征保障金情况,每年由各级地税部门逐级汇总上报
到省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汇总后交换给省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
第十五条 各级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坚持原则,在各自业务权限内,依
法实施;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保障金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地
税部门要确保分级入库,做到应收尽收。在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对各单位残疾人就
业保障金缴纳情况进行检查。相关部门要定期对保障金征缴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越
权管理、混库和其它违规行为,要分别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责任,并取消在本系统内
部评选先进资格。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征缴保障金可以支付手续费。手续费可采取与保障金征缴挂
钩的办法,对完成年度征缴任务的,按征缴额给予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未完成计划的
相应抵扣,超计划的相应加付手续费。手续费按不超过当年实际缴入国库保障金额的
10%比例提取。具体比例可由当地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确定。手续费按
年度结算,经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由财政部门在
次年1月底前一次性拨付。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其他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残联与省财政厅、省地税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负责
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缴款书》(共六联);(略)
附件二:《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共三联)。(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