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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驻军后勤保障社会化的实施意见

吉政发[2004]52号颁布时间:2004-12-31

     2004年12月31日 吉政发[2004]5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 [2002]20号)精神和《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驻吉林省军队 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的意见》(吉发[2000]7号)要求,为推进驻吉林省军队 (含武警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进程,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级政府要把城市(镇)规划区内军队单位的水、电、气、热供应纳入城市 (镇)总体建设规划,按照国家和地方市政建设有关规定,对需与市政供水、供电、 供气、供热(管)线连接的,要铺至营区边界,优先安排入网,并在收取入网费用等 方面给予优惠。   二、军队战备、训练、生活用水用电,按实际消耗核定供应指标,执行国家有关 规定价格。军事机关、通信枢纽、重要目标需要水电增容、增加用水(电、气)指标 和开通双路供电、供水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给予保证。军人和军队职工住房的水、 电、气、热应分户计量,执行当地居民的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向用户收取。    三、对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的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 地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计价格[2001]585号)的有关规定,不得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 费(指自来水厂、煤气厂、供热厂和污水处理厂建设费)、建材发展基金和水、电、 气、热的入网费、开口费、增容费、贴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含已调整为经营性收费 部分)和基金,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和道路等专项 建设费或配套费。   四、为适应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和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的要求,军人和军队职工需 要购买住房的,逐步做到由当地社会供应。各级政府要把符合条件的军人和军队职工 住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开发计划。军人和军队职工到地方购买,符合当地 购房条件的,当地政府要给予安排,享受国家有关税费减免政策。军人无住房的在地 方工作的配偶购买所在单位具有经济适用住房性质的住房,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 军队已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各地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上,应予优先,并简化有关手续。   地方人员住军产住房的按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交纳费用。军队转业复员和移交 地方的人员要积极支持部队住房制度改革,所在单位要对部队清理军产住房给予积极 配合与支持。   五、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运输企业要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有关规定,优先安 排军事运输计划,整合运输资源,为军事交通运输提供便利的保障条件,迅速、准确、 安全地完成任务,并做好保密工作。同时,按照《铁道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铁道军 事运输计费付费办法〉的通知》([1994]后交安第40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 在运输价格上继续给予优惠。   六、在交通不便、远离部队油库(站)的地区和高速公路沿线,部队需要当地石 油公司代储、代供油料的,各地石油公司与受供部队签订代储、代供协议书,并适当 收取代储代加费。在部队遂行战备任务时提供及时有效的保障,并减免代储代加费, 石油销售企业供应给军队使用的代储油,按《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2号令)的规定,允许从当月成品油销售数量中扣除。   七、有条件的城市(镇)要为驻军开设公交站点,把公交线路延伸至营区边界。 对远离市区的驻军,需要开设公交专线的地方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尽量予以解决。   八、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军用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对于军民兼容, 以民为主的军用公路,当地政府有能力维修的,按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履行必要 的审批程序后,无偿移交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建设与养护管理, 并确保其畅通。   九、军人医疗按照军队现行划区医疗体系予以保障。对极少数远离部队医疗机构 50公里以上单位的军人及享受优惠医疗条件的随军家属,纳入地方医疗服务体系, 当地卫生部门要指定医疗条件好,技术力量强的医院进行接诊。政府主办的医院要免 收挂号费,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障规定的就医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予以优 惠,对急诊、危重伤病员应先救治后收费。有条件的医院,可设立军人病房。   十、原由军队承担的服务保障任务移交地方单位后,原有军队职工随同移交,其 劳动、人事、工资和社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地方接收单位必须无条件接收安置符合 用工条件的军队职工,不得无故解除接收军队职工的劳动合同。凡接收安置军队职工 达到规定比例的新办企业,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 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001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国家有关企业所得税 的减免政策。   十一、从事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的服务单位,为军队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 税。   十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把军队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纳入地方用工、培训、再就 业管理体系。鼓励军队职工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在职业 介绍、转岗培训、提高再就业能力等方面创造条件,并积极推荐安排就业。对以安置 军队职工为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军队彻底脱钩的经济实体和自谋职业的军队职 工投资兴办的经济实体,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 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32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的有 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地方政府要在工商登记、场地安排等方面给予支持,对各 种收费给予优惠。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 业税、企业所得税。   十三、与地方通用专业的军队职工培训、专业技术等级考核、评定等要纳入地方 培训、考核、评定管理体系,军队不再单独组织。   对军队职工按照军队有关文件规定组织、考核、评定的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人技术 等级资格,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予以确认,并按规定及时更换资格证书。   十四、军队单位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执 行属地政策,统一缴费比例,统一计发办法,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 门要积极支持和指导军队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分流安置到地方的职工,其连续工龄视 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军队原单位和职工本人不再补缴社会保险费。   十五、各级政府要站在战略全局的高度,把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作为建设现 代化、正规化革命军队和“双拥共建”工作的重要内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本 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在 政策、资金上给予必要的支持。要按照“政府部门主导、军队组织实施、社会力量参 与、市场机制运作”的原则,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有效机制,狠抓工作落实。   十六、各级主管部门要把承担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任务的地方单位纳入监管范围, 对其资质资信、技术能力严格把关,对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加强监督。承担军队后 勤保障社会化的地方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政策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军队 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认真履行合同,自觉接受军队和地方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七、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支持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广播、 电视、报纸等舆论工具,广泛宣传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的 方针、政策,以赢得社会的广泛支持,确保改革的深入发展。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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