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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吉政发[1987]163号颁布时间:1987-12-25

     1987年12月25日 吉政发[1987]163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 九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 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车船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有租赁关系的,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纳税人,未 商定的,由使用人纳税;无租赁关系的,由使用人纳税。    第三条 车辆的适用税额按本细则所附《吉林省车辆税额表》计算征收。   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征收,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征收。   机动车挂车和拖拉机所挂拖车,分别按载货汽车税额七折和五折计算征收。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以外,下列车船也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残疾人员专用的车辆;   [二]办有停驶、报废手续的停驶车船;   [三]冰冻期间停驶的船舶;   [四]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   [五]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以月计算,分期缴纳。    第六条 纳税人车船发生数量增减、住址变更、产权转移、改变用途时,应自变 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和《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吉林省车辆使用税税额表(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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