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益方科技

退出

当前位置: 首页 > 吉林省财政法规库 > 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吉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政发[1985]82号颁布时间:1985-06-04

     1985年6月4日 吉政发[1985]82号   现将《吉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城镇维护建设的一项重要资金来源,必须认真征收,严格管 理,专款专用。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纳税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提价或将税负转嫁 给消费者。违反者,按国家规定处理。   城市维护建设税从今年一月一日起开始征收。本《实施细则》发布前一至五月份 应征税款,限七月三十日前征收入库。 附件:吉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 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 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及有关规定, 应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市维护建设税 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在缴纳三税的同时,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城市维 护建设税。   第三条 凡是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以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依 照规定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包括县级市的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市区与郊区、镇区与镇郊的划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区划和当地具体情 况确定。   纳税人所在地为工矿区的,其工矿区属于市区的,按市区税率[百分之七]征税; 属于县城或建制镇的,按县城或镇税率[百分之五]征税;不属于市区、县城或建制 镇的,按百分之一税率征税。   第四条 纳税人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要与三税分别计算,单独填开完税凭证, 单独统计有关资料。   按照规定代收、代扣、代缴三税的单位,按其所在地的适用税率,在代收、代扣 三税的同时,扣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并与三税分别缴库。个体工商业户和临时经营者 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额较少,分别计算纳税有困难的,可采取定期定额合并征收 的方法。     第五条 进口产品由海关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 业交纳的工商统一税,以及农民个人在城乡集贸市场出售产品交纳的产品税,不征收 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纳税人因偷税、漏纳、滞纳税款而被查补三税、处以罚款或课征滞纳金时, 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罚款或课征滞纳金。由于错用税率或计 算错误多征少征三税需要退补税款时,应同时退补城市维护建设税。   按照税法及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减免三税时,相应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但是,对 出口产品按规定退还的产品税、增值税以及经批准用三税归还贷款的,不退还已征收 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采用代收、代扣、代缴和定期定额方法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不办理退税。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原则上不单独办理减免税事宜。对个别纳税人按规定缴纳 城市维护建设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给 予减免税照顾。   第八条 纳税人不依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纳税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 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征收管理、奖罚等事项,除本细 则有明确规定外,均比照三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应保证用于城市、县城或镇的公用事 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细则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从企业利润提取百分之五,按 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提取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办法即行废止。   第十二条 本细则授权省税务局解释。 (2)

会员登录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