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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外商投资政策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2002]36号
颁布时间:2002-11-27
2002年11月27日 吉政发[2002]36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政策的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吸引和利用外资,促进 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国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 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外, 同时享受本规定中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依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和我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鼓励外商向下述领域投资: (一)农、牧、渔业。重点是粮食深加工、畜禽养殖和加工、农业资源的综合开 发及适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良种繁殖、水利灌溉等。 (二)重点产业。主要是汽车、石油化工产业。包括汽车及零部件制造和汽车电 子元器件生产,精细化工及乙烯下游深加工产品;以及食品、医药、电子工业及其新 产品、新技术的开发。 (三)原材料及其加工工业。重点是化纤、新型建筑材料、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 引进、药用植物种植、造纸、节能型冶金产品的开发和规模经营。 (四)高新技术产业。重点是新材料、生物制药及中药现代化、信息技术、计算 机软件开发、先进制造技术和新能源开发。 (五)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重点是风力发电站建设与经营,公路、 独立桥梁、隧道及机场建设与经营。 (六)城市公用设施和住宅。重点是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垃圾处理设 施和城市交通设施及中低收入居民住宅建设。 (七)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重点是原油、天然气、非金属矿产勘探开发、 资源和再生资源的开发与综合利用、环境污染的综合治理、绿色环保产业及产品、有 机食品生产加工产业及技术等。 (八)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重点是国有企业的嫁接改造。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 术、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提高管理水平,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第三产业。积极争取国家支持,为外商在我省兴办金融、保 险、商贸和旅游等企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 的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在我省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区、省级开发区及珲春出口加工区分别享受国务 院和省政府赋予的各项经济和行政管理权限,享受国家和省赋予的各项优惠政策;珲 春出口加工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还同时享受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经省有关部门授权,各开发区管委会及珲春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可审批3000万美元 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并代发批准证书。 第七条 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及在国家级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有资格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认定为高新技术 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长春市和珲春市的生 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 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 口建设项目,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 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3年内,可以减 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减免税政策期满后,经企业申请、 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接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 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 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外国企业 在我省设立的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比照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 符合旧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7年12月31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 委和外经贸部发布)确定为鼓励类、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以及符合新的《外商 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2年3月21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发布) 确定为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 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在我省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 业可以比照执行。 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 先进技术企业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 满后,凡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业全部产品销售额70%以上的,可按照税法规 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 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 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 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 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 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二条 凡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 年度起免征10年。在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对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业全部 产品销售额50%以上的,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属于省鼓励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减 半征收企业地方所得税5年。 凡是国家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均同时减免地方所得税。 第十三条 鼓励外商以多种形式与我省现有内资企业进行嫁接改造: (一)除国家有明文规定必须由中方控股的行业外,允许外商在我省合资企业中 控股。 (二)凡是利用外资改造现有内资企业的技改项目,中方企业除厂房、设备等实 物外,注册资金不足的,在自筹30%至50%的前提下,有关政府部门和金融单位 给予支持。 (三)经省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的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内资企业的重点项目,有 关政府部门和金融单位在生产要素配置及流动资金贷款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并享受 国家及省技术改造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国内其他省、市、自治区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到我省再投资,凡外 资比例达到25%以上并办理相应法定手续(即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后, 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五条 鼓励外商和国内其他省、市、自治区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 政策到我省承包、租赁、经营管理我省现有内资企业和购买我省现有内资企业产权、 股权。承包、租赁、经营管理我省内资企业的,享受内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购买 我省内资企业产权和股权,凡出资额达到该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并办理法定手续 的,企业可以变为中外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在我省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 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 或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 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十七条 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公路、铁路、港口、机场等外商投资项目,经有 关部门批准,可在一定范围内扩大与该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经物价、财 政部门批准,可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适当提高经营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国家鼓励投资的能 源、交通、水利等外商投资项目的建设用地,符合国家法定划拨范围的,经依法批准, 可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属于鼓励外商投资领域内的外商投资项目,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 使用权的,“十五”期间,可以暂缓缴纳土地出让金;但在缴纳出让金之前,土地不 得被转让、出租和抵押;以租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十五”期间可以暂缓 缴纳土地租金。外商投资于农、牧、渔业的项目,凡以租用方式取得的生产用地,前 5年可以免缴土地租金;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第11年起正常缴纳土地有 偿使用的规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生产建设用地以及水、电、运输、通讯等生产建设配 套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优先审批和安排。 第二十一条 鼓励并支持符合条件的省内现有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股份制改制,并在 A股和B股市场上市。 第二十二条 属于鼓励外商投资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省物价部门可以针对不同行 业的不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采取适当调低收费标准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新办外商投资企业及原有企业增资项目,以其对当地政府财政贡献的 大小,由当地政府在一定年限内按所贡献数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 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健全市场和政策法规体系,规范投资行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 权益,逐步完善会计师、审计师、评估师、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为外商投资提供 良好的中介与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利用外资的工作,并负责协调解 决全省利用外资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有关政府奖励政策的兑现,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厅及有 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除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外, 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 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吉政发[1996]34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政策法规与 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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