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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个体经营者及其帮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社保[1999]14号颁布时间:1999-04-23

     1999年4月23日 吉社保[1999]14号 各市、州、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社会保险公司:   为了落实“关于对《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修改和 补充意见”,尽快在我省全面铺开个体经营者及其帮工基本养老保险。现就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个体经营者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由工商部门从协助征缴改为直接代征。各级社 会保险公司一定要积极主动与工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联系,及时提供有关情况,搞 好工作衔接。要指定专人,提供业务咨询电话,经常互相联系,及时勾通有关业务问 题,处理工作环节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障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同 时要与工商部门一起加强政策宣传,引导个体经营者及其帮工提高认识,积极参加社 会养老保险。   二、个体养老保险的承保范围是:凡在我省境内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城镇个体经 营者及其帮工(除离退休人员、下岗职工人员外)原则上都要参保。   三、城镇个体经营者及其帮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本市、县上年度社会 平均工资的60%-300%,由个体经营者及其帮工根据承受能力自由选择,缴费 比例为20%。   四、从1999年1月1日起帮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缴费基数 的5%,由业主代扣代交。个体经营者为帮工缴费按帮工缴费基数的15%缴纳,其 中6%记入帮工个人帐户,9%划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体经营者本人缴费比例及帐户 记载仍按吉政发[1999]22号文件执行。   五、个体经营者及其帮工在原工作单位已参加国有、集体等社会养老保险统筹, 与企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从事个体经营后中断缴费的人员,原则上按原缴费渠道、 比例,由个人补交养老保险费。如原工作单位已破产、解体,则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六、个体经营者及其帮工在1995年7月1日前已从事个体经营者的经本人申 请,可以从1995年7月起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1995年7月1日后从事个体 经营者的,可按相应的时间补交,补交的基数、比例,业主与帮工分别应承担的缴费 额度,以及个人帐户的记载均按本办法。   七、个体经营者及帮工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采取补交往年或到退休年龄 后继续缴费的办法,使其达到15年的缴费年限后,按政策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个体经营者及其帮工收工商管理费的同时,收缴基本 养老保险费,缴费办法可按月、季、半年或一年缴纳。对平时漏收漏缴的,年检时要 全部补收。   九、市、州、县工商管理部门持《社会保险基金缴款票据》,直接向个体经营者 及其帮工收缴养老保险费,并将“缴款票据”连同养老保险费一同转交社保部门,由 社保部门指定专人定期存入在当地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十、由各级社会保险公司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社会保险基金缴款票 据》和《个体经营者、帮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登记表》,供工商部门经办人员收费同 时填写,“登记表”一式两份,工商和社保各执一份。社保公司凭“缴款票据”、 “业务登记表”和“银行帐单”核发《个体劳动养老保险手册》。为简便操作,个体 经营者及其帮工从第二次缴费开始,由工商经办人员代为填写“手册”中的“保险费 缴纳记录”。   十一、鉴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实行收缴“月报表”制度,因此每月最后一天,各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当月参加个体养老保险人员的“登记表”转交给当 地社会保险公司。社会保险公司据此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   每月2日前,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市)社会保险公司将统计报表上 报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公司。   每月5日前,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社会保险公司,将汇总统计报表分别报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社会保险公司。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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