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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教育委员会、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定《吉林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教外字[1999]78号颁布时间:1999-12-01

     1999年12月1日 吉教外字[1999]78号 各市、州教委(教育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家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实行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 服务管理规定》和国家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 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 保护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吉林省自费出国留学 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实行的《自费出国留学 中介服务管理规定》、《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为保护 我省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管理,特制定 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系指经批准的教育服 务性机构通过与国外高等院校、教育部门或其他教育机构合作,开展的与我国公民自 费出国留学有关的中介活动。   第三条 中介服务的主要对象对已完成高级中等教育或高等教育后申请自费出国 留学的中国公民。   第四条 申办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服务性机构;   (二)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自费留学政策并从事过教育服务性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与国外教育机构已建立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   (四)存有人民币伍拾万元以上的备用金,能在学生经济利益受损时保障其合法 权益,按协议予以赔偿。   第五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属于特许服务行业。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 向省教委提出申请,经省教委和省公安厅同意后报教育部商公安部进行资格认定。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申办程序和资格认定   第六条 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在提出申请时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和有关证明;   (四)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的有关法律效力的自费留学合作 意向书或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签约方的法人资格证明;   (五)资产证明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中介服务机构的章程;   (七)拟开展中介服务的工作计划、行政区域及可行性报告;   (八)办公场所及办公设施证明;   (九)在省教委、公安厅指定的国有银行帐户上存人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 的备用金并由该行出具的存款证明;   (十)中介服务机构的经济担保证明。   第七条 省教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并经省公安厅同 意后,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及有关材料报教育部、公安部审 批。   第八条 教育部和公安部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认定工作后,由省教委向获 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核发有效朗为五年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 定书》,并通过报刊或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其他有关 文件及证件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省教委、省 公安厅备案。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运营   第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应当在本市(地区)进行。开展跨市(地区) 的业务活动需经省教委、省公安厅批准。开展跨省的中介服务活动的由省教委、省公 安厅审核后报教育部和公安部审批,并凭《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 和有关批准文件,向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和公安厅备案。   第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在所在省行政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更不得以承包 或者转包等形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到学校开展自费出国留学咨询,或进行讲座,召开 座谈会、介绍会等任何形式的自费出国留学招生活动。   第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其服务对象签署具 有法律效力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自费出 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协议书》的样本需报省教委备案。   第十四条 获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名称、 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应按照本《管理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 格认定手续;中介服务机构住所、主要工作人员发生变化,应报省教委、省公安厅备 案。同时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获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 有关自费出国留学招生广告,须持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签署的协议或合作 意向书并经省教委确认,同时填写《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确认件》后到省工商 行政管理局办理刊发广告手续。对未经审核批准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 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子以处罚。   第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受理的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持国外邀请函、入学通知、毕 业证书、身份证和该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到省教委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填写自费出国 留学学历审核证明)后,依法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护照。具有 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在申办护照时应当同时出具省教委签发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 自费出国留学审核证明》(即JW109表)   第十七条 省教委会同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 构实施管理和监督。对经批准的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年初向省教委和省 公安厅提交上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和下年度工作计划。对从事非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 将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报教育部商公安部 批准后取消其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限期(10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 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有效 期截止前3个月内,向省教委重新申请认定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报、审核要求和程 序按本(管理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在破产、解散、停业60日前,须以书面形式向省教委 提出终止中介服务申请(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并缴还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经教育部商公安部核准后,向省工商行 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四章 备用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与省教委和省公安厅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 并按协议由省教委、省公安厅对备用金及其利息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共同许可,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一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中介服务机构所有,不得用于本《管理办法》第 五条以外的用途。若中介服务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合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 服务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处置。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 或者无力支付行政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省教委和省公安厅提出动用备用金 及其利息的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处罚通知书、 判决书复印件),经审核同意后可以动用,并应当在2个月内补足备用金。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 院的裁决或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被取消资格或者主动终止中介服务业务后,如90天 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诉讼,可凭省教委和省公安厅出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 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省教委、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本省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 监督管理。对在经营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未依照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要求补足 备用金以及已不符合资格认定要求的中介服务机构,由省教委会同省公安厅和省工商 行政管理局依法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按期整改或者因上述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 省教委征得省公安厅同意后提出取消其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建议,并报教育部和公安 部审批。经教育部和公安部批准后,作出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决定。同时由省教 委告知有关单位,并在《吉林日报》和吉林省电视台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被取消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向省教委缴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 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未经资格认定、擅自开展中介服 务业务的机构,由省教委会同省公安厅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暂不受理境外机构、外国在华机构以及中外合资机构和中外合作办 学机构的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教委和省公安厅将适时公布获得或者被取消的中介服务机构资格 的名单。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教委、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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