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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实施办法

辽劳社发[2003]14号颁布时间:2003-02-22

     2003年2月22日 辽劳社发[2003]14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计委、经贸委、监察局、财政局、建设局、人民银行、国家 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总工会: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11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 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 [2002]20号,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做好全省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经 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关于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   (一)在我省境内城镇居住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 下岗失业人员),可享受《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的通知》(中发[2002]1之号,以下简称《通知》)中规定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1.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末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 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2.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3.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 就业的失业人员;   4.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 转失业人员。   享受《通知》中规定的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已按规定办理企 业内部退养的人员;《通知》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用 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时,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再 就业优惠证》的申领程序如下:   1.下岗失业人员可持劳动保障部门出据的下岗证明(或失业证、解除劳动合同 通知书);失业一年以上,并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除 持上述材料外,还应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向本人居住的社区申领《再就 业优惠证申请审核表》。   2.社区要对申领人情况进行登记,并对申请人下岗失业前所在企业的性质、申 请人身份、就业状况及家庭收入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认定。对认定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员 要在本社区内张榜公布。经公布后群众没有意见的,可将申请人填写的《再就业优惠 证申请审核表》,连同下岗证明(或失业证、解除劳动合同书、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待遇证)向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申报。   3.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接到申报,经核实后,报县区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县区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核实认定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为其办理并发放 《再就业优惠证》。   未设立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经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 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企业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各地要为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提高办事效率, 明确规定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各环节的具体时限。   (三)《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 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 《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再就业优惠证》按照劳动保障部统一式样,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免费发 放。《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建立享受扶持 政策的人员和用人单位公示制度,接受群众的监督。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 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下岗失业人员转让、出租《再就业优惠证》 的,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 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 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对 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实行动态管理。各地劳动保障 部门要依托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 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再就 业后,正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的,应停发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正在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重新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   二、关于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扶持   (五)各地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部门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在城市规划建设、建 立商贸市场时,要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在整顿市容市貌时,要 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帮助解决好再就业者的经营场地问题。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 位,可安排一定比例租售给下岗失业人员。凡政府投资或政府给予优惠政策 兴办的 贸易市场,开办者必须安排不少于20%的摊位租售给下岗失业人员。有条件的地方, 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鼓励他们自谋职业和 自主创业。     (六)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明示办事程序, 提供相关政策咨询和创业培训服务。要简化审批程序,提出办理各项手续的具体时限。 各地都要设立专门窗口,由有关行政部门参加,采取集中办公形式,为下岗失业人员 提供一次办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 各地要将“一条龙”服务的地点、服务内容、办理各项手续的条件及办理时限向社会 公布。   (七)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可持《再就业优惠证》及税务机关规定的 有关材料,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有关税收。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 208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 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 160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实施意见》)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八)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资金不足 的,经当地信用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可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从事微利项目的,可享受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各级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 行、城市商业银行和有条件的城市信用社都要开办此项贷款业务,并要简化手续,提 供开户和结算的便利服务。各地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小额,贷款信用担保机构,为下岗 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申请小额贷款下岗失 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具体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 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 [2002]394号)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九)全面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各项免收费政策。各级财政、物价 部门要会同工商、劳动保障部门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种管理类、登 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带有强制性的经营性收费,进行一次全面认真清 理,并进一步明确免收和减收的具体项目,向社会公布。严禁各级管理执法机构借管 理服务之名,向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集资、摊派,或强行推销报刊等行为。 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服务性收费,要按照自愿有偿的原 则收取,并按照最低标准收取。坚决纠正各种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强行服务、 强制收费的行为。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凭一个《再就业优惠证》,在多个地 点经营的,不能重复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三、关于对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和安置富余人员的扶持   (十)符合享受税收减免政策条件的服务型企业,可持与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 同副本、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被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劳动 保障部门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认 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对企业新招用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 和比例以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等进行核实认定后,根据企业状 况,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出具《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 《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企业凭劳动保障部门的认定证明及 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有关税收。具体办法按 《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实施意见》以及省级税务机关制定的有关税收规定执 行。   (十一)符合《通知》规定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兴办的经 济实体,可凭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认定证明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当地主管 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有关税收。经济实体的相关认定证明分别由企业所在地市级以上有 关部门出具,财政部门出具《“三类资产”认定证明》;经贸部门出具主辅分离或辅 业改制的证明及《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经 济实体安置企业富余人员认定证明》。申请认定的经济实体应提交以下材料:   1.经济实体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2.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   3.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和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4.原企业与经济实体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所安置 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   5.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经贸部门要求的其他材 料。   具体办法按国家《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 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和《辽宁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 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 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可持以下材料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 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1.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2.上年底职工花名册和现有职工花名册;   3.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和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4.企业与新招收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新招收下岗失业人员的 《再就业优惠证》及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5.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新增岗位新招用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国 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人数审核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出具《企业吸纳国有企业 下岗失业人员审核证明》。企业凭审核证明到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办理有关社会 保险缴费手续,并核定社会保险补贴人数和应补额度。   (十三)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为招用的下岗失 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上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征缴、经办 机构按季向当地财政部门出具企业缴费证明,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将应 补贴的社会保险费按季直接拨付给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同时将拨款情况向劳 动保障部门通报。具体办法及相关管理,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 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以下简 称《资金管理通知》)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再就业援助   (十四)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再就 业优惠证》时,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经街道劳动保障机构上报,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可认定为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并在《再就业优惠证》 上予以注明。   (十五)各地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应实施再就业援助。凡由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 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适合岗位要求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街道、社区要认真做好 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调查摸底,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进行登记,建立台帐,实行重点 帮助。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根据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特长和就业需求,按年度制定专 门的援助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就业服务,并与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密切配合,对愿意 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在一定时间内,为其提供公 益性就业岗位。费手续,并核定社会保险补贴人数和应补额度。   (十六)对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 申领社会保险补贴的具体办法及相关管理,按《资金管理通知》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各市可按照最低工资标 准的30-50%,给予岗位补贴,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2003年 -2004年对各市每年在社区开发的10万个公益性岗位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 企业(单位),省按每人每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0%给予补助。   五、关于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   (十七)各地要按《通知》要求,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省各级各类公共职 业介绍机构要免费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服务。要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 会保险关系接续等“一站式”就业服务。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一站式”服务标准、 业务流程和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   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就业成功的, 根据职业介绍机构推荐证明、被介绍人员的《下岗证》或《失业证》等下岗失业证明、 用人单位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并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从再就 业资金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十八)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由就业转失业人员,以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可享 受免费再就业培训。具备资质条件,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社会各类教育培训 机构,在批准的培训工种范围内面向上述人员开展免费培训的,根据接受培训人员的 身份证明、结业证明、培训合格率,经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再就业资 金给予培训补贴。   (十九)对职业介绍机构每介绍一名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就业、 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 照每介绍一人补贴100-200元的标准,给予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补贴;再就 业培训补贴标准按照每学时每人1.5元-3元补贴,具体标准由各市劳动保障部门 会商财政部门确定。资金具体拨付办法及相关管理,按《资金管理通知》及省有关规 定执行。     (二十)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在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就业服务补贴时, 只能按每位下岗失业人员人均享受一次就业服务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   (二十一)加快就业服务信息化建设,健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2003年,省 辖市劳动力市场要建成局域网,并实现与所辖区、县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失业保险经 办机构、培训机构的联网。沈阳、大连、鞍山、抚顺、本溪、锦州、营口市要将信息 网络延伸到街道和社区。要广泛收集信息,建立公开发布系统,逐步实现就业服务信 息化和信息共享,为各类求职者,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要 完善劳动力市场服务功能,在市场内公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技术工种岗位目 录、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各级政府要把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信息网络系统作为社会公共 工程项目进行规划和投资建设,所需资金列入政府基本建设支出计划。   六、关于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   (二十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 关系。下岗失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离开企业时,其过去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 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继续保留,个人欠缴以及企业应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欠缴部 分要一次性予以补缴。用人单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后,要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 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适应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方 式多样化的需要,采取不同的接续方式,普遍开设专门窗口,方便职工以个人身份参 保缴费。要认真核对职工的缴费记录和个人缴费年限等基础数据,规范接续程序。对 无固定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和相对集中经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托街道劳动保 障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理接续和缴费手续。下岗失业人员未再就业的,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要保留其原有的社会保险关系;在下岗失业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的,由保管其档案的单位或部门代其办理申请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与 就业服务机构的沟通和联系,及时准确掌握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变动情况。   (二十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向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 《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包括如下内容: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和累计缴费 (含视同缴费)年限;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接续时应携带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同就业方 式的参保方法和相关政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申请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咨询电话与联系方式等。   七、关于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   (二十四)各级政府要加快完善就业服务机构,在定岗定编、明确职责、统一名 称的基础上,将各级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和办公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要加强街道和社 区劳动保障工作,街道要设立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专门机构,可与已按辽政发 [2002]21号文件规定设立的社区服务中心及社区服务站一个机构、一套人马、 两块牌子,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要在社区聘用专门人员负责劳动保 障工作。具体由当地党委、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二十五)进一步明确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工作人员的任务。街道劳动保障 机构负责再就业优惠政策享受对象的认定以及下岗失业人员的管理工作,为自谋职业 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办理有关手续,开发社区公益岗位,组织实施社区 就业项目,动员组织未能继续升学的新成长劳动力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组织开展就 业服务。负责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在退休人员中建立健全党的组织, 开展文体活动,指导帮助社会服务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做好劳动保障统计调查工 作。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要掌握本辖区内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掌握退休人员 的基本信息,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生活提供相关服务。   (二十六)要切实加强对基层劳动保障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要建立 工作目标责任制,完善基础管理,制定工作标准,实行业绩考核,逐步提高基层工作 人员的工作水平。要指导基层工作人员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提供切实有效 的服务,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解决实际问题。   八、关于再就业工作部门责任   (二十七)各地要按照《通知》要求,在当地党委、政府确定的促进就业目标责 任体系下,层层落实有关部门促进就业的责任制。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再就业扶持 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认定和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各项 再就业扶持政策;加快建立社区工作平台,大力推行“一站式”就业服务,组织开展 再就业培训,搞好再就业援助;继续巩固两个确保,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 接续工作;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计划部门要将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制 定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宏观经济社会政策;协调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形成有利于扩大就业 的合力。   物价部门要协调和督促检查各项减免收费政策的落实。   经贸部门要通过改善融投资环境、市场准入等方面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创 造更多就业岗位;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拓宽富余人员分流安 置渠道;把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落到实处,积极稳妥地做好优势企 业减员增效工作。   监察部门要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下级政府及同级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再就业各项扶 持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行政监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要依法查 处。   财政部门要加大财政支出结构调整力度,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加强对再就业资 金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认真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各 项减免收费项目。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要妥善安排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经营场地;要制定 优惠扶持政策等具体措施,在物业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优 先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人民银行要指导、督促各商业银行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时提供小额担保 贷款。     税务部门要坚持依法治税,规范执法,采取跟踪问效的措施,及时了解再就业税 收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开展对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执行情况的专 项检查,确保各项税收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工商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要设 立专门窗口,为下岗失业人员申办个体户和企业登记提供开业指导及相关政策、法规 和信息的咨询服务;要依法办理个体户和企业开业登记,简化相关手续。   机构编制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方面,尽快建立和完善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 障管理和服务体系。     工会组织要积极参与地方再就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充分发挥群众组织的监 督作用,督促各项扶持政策落实到位;教育和引导职工转变观念,为下岗失业人员特 别是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办实事。     各部门要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规范的业 务工作程序,加强协调配合。要建立再就业扶持政策定期检查制度,对扶持政策不落 实或落实不力的,要通报批评。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都要设立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实情 况的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八)各地要按照《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要求,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 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各类企业招聘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克扣 和无故拖欠工资、拒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对各种非法职业中介机 构和各类欺诈行为要严厉打击。要建立失业登记、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职业介绍行 政许可制度,规范单位用人、劳动者求职就业和职业介绍机构的行为。   要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强化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 设。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制度,在工会、妇联、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和企业聘请法 律监督员。要按《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要求,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 政预算。   (二十九)各市要将中央企业和省直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按属地化原则, 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中央企业和省直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 业享受当地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服务,其认定、管理、服务和统计等工作由当 地有关部门统一负责。   地方劳动保障、计划、经贸、监察、财政、建设、人民银行、税务、工商、物价、 编制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要求, 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 门报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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