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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解答意见(四)》的通知

津劳办[2000]142号颁布时间:2000-04-24

     2000年4月24日 津劳办[2000]142号 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解答意见(四)》的通知 各区(含开发、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有关单位: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预防、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现将《关于劳动争议处理 若干问题解答意见(四)》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单位按照执行。 附件:            关于劳动争议处理问题解答(四)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明知争议案件已超过申诉时效,但仍坚持申请仲裁,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如何处理?   答:可以受理。如果被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对时效问题不提出抗辩,仲裁庭可以进 行实体审理。如果被诉人提出抗辩及仲裁庭认为超过仲裁时效的,仲裁庭可以采取裁 决方式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二、用人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有分支机构的,如果在分支机构发生劳动争议, 如何确定劳动争议管辖地?   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三、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一方的法定代表人逃逸,是否受理,如何处理?   答:应当受理。案件受理后,仲裁文书采取直接、邮寄、留置方式均不能送达的, 应当按照原国家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采取公告 的方式送达。审理时,被诉人不出庭应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做出缺席裁决。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某项劳动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 生劳动争议应如何处理?   答:按照《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的效力由人民法院和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经过公证的材料,在仲裁过程中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公证的内容 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五、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原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处理?   答: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可以告知当事人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提起执行申诉。   六、职工因工伤医药费、生育医药费、职工死亡前遗留的医药费与用人单位发生 的争议是否受理?   答:应当受理。   七、劳动者被确认为工伤后,用人单位不为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如果劳动者因 请求工伤待遇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应该受理?   答:应当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劳动鉴定机构对当事人进行工伤伤 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八、按照规定享受一至四级工伤待遇的劳动者,能否一次性解决工伤待遇?   答:对一至四级工伤的职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劳部发【1996】 266号文件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着保护工伤职工权益、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并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一次性调解解决。   九、劳动者通过对帐单发现用人单位为其少缴、漏缴养老保险费,由此引发的劳 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处理?   答: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实的,应根据规定裁决企业依法为职工缴纳 养老保险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仲裁文书的要求 办理相关手续。   十、因劳动合同关系消失,用人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费或未及时通知、协助劳动 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劳动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劳动者要求赔偿,因此发生 劳动争议如何处理?   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按照津劳力【1999】350号文件规定执行, 即:"被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承担"。   十一、劳动者在《国家赔偿法》颁布前被判刑,在《国家赔偿法》颁布后被宣告 无罪释放,继而与原企业恢复了劳动关系。如该劳动者申诉请求用人单位补发服刑期 间的工资,应如何处理?   答:劳动者于《赔偿法》实施前被判刑,后经司法机关改判无罪的,如仅因判刑 而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部劳办发【1997】40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应自 劳动者被无罪释放之日起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补发服刑期工资。   十二、劳动者被判刑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关系,后法院又认定劳动 者为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劳动者要求与企业恢复劳动关系应该如何处理?   答:企业可自改判之日起依法恢复该职工的劳动关系。   十三、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已作为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履行合同期间用人单位 单方修改该规章制度,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如何处理?   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以修改前的规章制度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十四、劳动合同中关于合同续延的条款约定,"合同期满既不办理终止手续又不办 理延续手续,视为续延同一期限劳动合同"的条款应如何认定?   答:合同期满既不办理终止手续又不办理续延手续,视为续延同一期限劳动合同, 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   十五、用人单位经营期限较短,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 位不予签订应如何处理?   答: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 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可作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用人单位经营期满继 续经营的,劳动者未出现企业终止合同条款情况的,不得因此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   十六、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与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是否受理?   答:已取得下岗证明的职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处理。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不能作为 劳动争议的主体。   十七、劳动者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期满, 用人单位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答:按照津劳局(1998)289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十八、如何处理因清理停薪留职、离岗挂编问题引发的争议?   答:按照津劳局【1999】230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不得签订停薪 留职协议,已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在2000年以后期满的,一律在1999年底前 终止。   1998年9月1日前与本单位签订离岗挂编协议人员无稳定劳动收入的,经双 方协商,离岗挂编协议可以解除。用人单位应创造条件安排其上岗,无法安排上岗的, 可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以 办理离岗休养手续,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本人不愿意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经 双方协商,可以签订期限不超过2002年12月31日的离岗挂编协议,期满解除 劳动关系。   十九、职工成建制转入合资企业,劳动合同终止后能否回原中方合资单位?   答: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职工成建制转入合资企业后,即成为该企业的职工, 因此与该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不能再回原中方单位,但合资协议、合同有特殊约定 的除外。   二十、由于用人单位跨省市迁址或用人单位硬性将劳动者派往外地工作造成劳动 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又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且用人单位不提出解除劳动合 同,形成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如果劳动者就经济补偿金问题申请仲 裁,应如何处理?   答: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法》未作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 定,对此种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进行审查,确属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认定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此基 础上,经济补偿金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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