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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新国税所字[1995]62号颁布时间:1995-11-20

       1995年11月20日 新国税所字[1995]62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的通知》[国税发[1995]188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 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对纳税人财产损失审批权限问题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都必须对纳税人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建立审批制度。对纳税人 申报的税前扣除财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由各地、州、市国 家税务局审核,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对纳税人申报的税前扣除财产损失在10 0万元以下的,由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确定审批权限,并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备 案。(城乡信用社财产损失审批权限按原规定执行)。   二、总机构所属企业上交管理费的扣除问题   总机构与其所属企业在自治区境内,并在同一地区的,其所属企业上交的管理费, 由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确定审批权限;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 批。凡未经审核批准的,其所属企业上交的管理费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过去有关规 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三、纳税人发生的亏损弥补审批权限问题   纳税人发生的亏损,须经所在地县以上国家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对弥补亏损的审 批权限,由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确定,并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备案。   四、关于减免企业所得税审批权限问题   各地不得擅自越权减免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政策规定予以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权限,仍执行新国税所字[1995]025号文件规定。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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