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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走出去”企业税收协定政策问题解答

录入时间:2015-09-07

  1.税收协定和国内法的效力哪个更高?

  答:税收协定属于国际法的范畴。双边税收协定由缔约国双方政府谈判后达成,经过各自国家的立法程序后生效,因此对于缔约国政府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不一致时,纳税人适用税收协定一般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税收协定优先的原则,即国内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税率高于税收协定的,按税收协定执行;二是孰优的原则,即国内法规定税率低于税收协定的,按国内法执行。

  2.“走出去”企业在境外纳税时可享受哪些协定待遇?

  答:双边税收协定通常会从营业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收益等方面明确各国的征税权及企业可享有的优惠待遇。

  (1)营业利润。“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从事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时,营业活动时间未超过有关税收协定规定天数或期限的(通常为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在境外所在国不构成常设机构,其营业利润免征境外国家的所得税。

  (2)股息。“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股息,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可适用优惠税率,如0、5%、7%、8%等。

  (3)利息。“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利息,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可适用优惠税率,如0、5%、7%、7.5%等。

  (4)特许权使用费。“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含设备租赁),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可适用优惠税率,如5%、7%等。

  (5)财产收益。“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财产收益,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定缔约国是否有征税权,没有征税权的,在境外不负有纳税义务。

  3.依据税收协定,“走出去”企业能否取得在缔约对方国家的平等待遇?

  答:可以。税收协定通常会制定“非歧视待遇”条款,具体包括如下几项非歧视待遇:

  (1)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相关要求,在相同情况下,不应与对方国民不同或者比其更重;

  (2)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

  (3)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4)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4.如果产生国际税收争端,有什么解决机制?

  答:产生国际税收争端后,纳税人可以向当地国家相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可以选择向我国税务机关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5.哪些情形下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答:中国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1)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2)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3)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4)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5)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6)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6.提出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有无期限限制,申请应该报送给哪个部门?

  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申请人应在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三年),以书面形式向省级税务机关提出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

  7.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需提供那些资料?

  答:中国居民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应按照《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的规定,向省级税务机关提交《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纸质和电子版。

  8.如果对方国家要求出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应如何开具?

  答: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企业是享受我国与其投资国之间税收协定待遇的前提。各地、市、州(含直辖市下辖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业务部门负责向本局所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相关企业和个人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工作。

  开具证明时需由企业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局长签字并加盖公章。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对居民证明式样有特殊要求的,税务机关在对该居民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核后,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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