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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度汇算清缴辅导之新政策规定

录入时间:2014-05-29

  2013年,国家发布了较多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现将与分局2013年汇算清缴相关的政策列举如下。

  (一)优惠备案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管理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3年第6号)对广东省内(不包括深圳市,下同)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事项明确:

  1、我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享受国家规定的下列各项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免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需向税务机关备案。具体包括:

  (1)免税收入

  1.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4.证券投资基金相关收入(包括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取得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

  (2)定期减免税

  5.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动漫企业

  6.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

  7.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

  (3)优惠税率

  8.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9.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10.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1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12.横琴税收优惠政策

  (4)加计扣除

  13.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14.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5)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5.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免

  (6)减免所得额

  16.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17.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18.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包括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所得)

  19.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20.实施CDM项目所得

  (7)加速折旧

  21.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

  (8)减计收入

  22.企业综合利用资源收入

  23.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

  24.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

  (9)税额抵免

  25.企业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税额抵免

  2、除国家明确规定实行审批管理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二)地方政府债券利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对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有关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一、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三)企业政策性搬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的相关公告,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贯彻落实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公告明确如下:

  1、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2、企业政策性搬迁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其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资产的净值,加上换入资产所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

  3、本公告自执行。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第二十六条同时废止。

  (四)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明确:自,混合性投资业务中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被投资企业赎回投资时,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需注意三点:

  一是所称“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

  二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才能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

  (2)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是此前发生的已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五)研究开发费用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的相关规定,对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1、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1)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3)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4)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5)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2、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3、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4、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执行。

  5、本通知自执行。

  (六)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65号)的规定,对将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1、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并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本通知所称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

  (1)棚户区位于远离城镇、交通不便,市政公用、教育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缺乏城镇依托的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

  (2)该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不具备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条件;

  (3)棚户区市政排水、给水、供电、供暖、供气、垃圾处理、绿化、消防等市政服务或公共配套设施不齐全;

  (4)棚户区房屋集中连片户数不低于50户,其中,实际在该棚户区居住且在本地区无其他住房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户数占总户数的比例不低于75%;

  (5)棚户区房屋按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属于危险房屋、严重损坏房屋的套内面积不低于该片棚户区建筑面积的25%;

  (6)棚户区改造已纳入地方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地方政府牵头按照保障性住房标准组织实施;异地建设的,原棚户区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规划使用或者按规定实行土地复垦、生态恢复。

  3、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棚户区改造支出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材料。

  4、本通知自起施行。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2号)同时废止。

  (七)企业维简费支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的相关公告,对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做出了以下规定:

  1、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

  2、本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且已在当期税前扣除的维简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1)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并未作纳税调整的,可不作纳税调整,应首先抵减2013年实际发生的维简费,仍有余额的,继续抵减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已作纳税调整的,不再调回,直接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2)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全部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税前扣除;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中与该部分成本对应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已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3、本公告自施行。?

  煤矿企业不执行本公告,继续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

  (八)总分支机构

  1、根据《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以下简称57号公告)的规定,2012年度汇总纳税企业汇算清缴仍适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即由总机构进行汇算清缴,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2013年预缴及汇缴适用57号公告,即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进行企业汇算清缴。按照57号公告的规定,汇总纳税企业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需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 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2)汇总纳税企业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全年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由总、分机构分别结清应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退税,或者经总、分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总局公告2013年第44号),明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在进行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纳税申报时,暂用《国家税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格式进行年度纳税申报。分支机构在办理年度所得税应补(退)税时,应同时附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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