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4-05-13
一、外商投资企业2008年以前待弥补亏损数据与CTAIS数据不符问题
由于CTAIS系统设置原因,导致新税法实施后税收征管系统中部分外商投资企业2008年前待弥补数据未准确导入ctais,造成企业以前年度亏损无法弥补。对于企业存在的上述问题,由企业说明情况,主管税务机关调取CTAIS 中企业申报数据,税源管理所核实需修改CTAIS中待弥补亏损数据,出具核实情况记录,经税管科审核,由相关科所协调配合将CTAIS中待弥补亏损数据修改正确。
二、不征税收入附送资料问题
企业取得财政性资金,凡符合财税〔2012〕70号文件作不征税收入处理的,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时,随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一并附送以下资料: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该项资金的银行资金拨付凭证。
三、核定征收企业利息收入征收问题
对非金融企业存款利息收入是否计入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规定,核定征收企业的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因此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应计入收入总额。
四、母公司的员工到子公司工作,其由子公司发放的工资及各种补贴等收入转到母公司合并发放,社会保险费在母公司缴纳,子公司发放的工资及各种补贴是否允许税前扣除问题
如果子公司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支付的工资薪金符合国税函〔2009〕3号规定的条件,其发放的工资及各种补贴可以在税前扣除。
五、汇总纳税企业税款分配计算依据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总机构首次计算分摊税款时采用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数据,与此后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确认的数据不一致的,不做调整。
对于企业从第二个纳税申报期起计算分摊税款时采用的数据,应与首次分摊税款口径一致,不再按照注册会计师审计确认的数据进行调整。
六、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中的资产清偿证明执行口径问题
资产清偿证明包括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企业财务负责人关于债务人、担保人资产清偿情况的书面声明。
七、融资租赁资产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租赁期间无法取得全额发票,承租方在取得融资租赁资产时,以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总的支付金额和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凭融资租赁协议,按照税法有关规定计提的折旧,允许在税前扣除。
八、两个以上企业共同负担的支出税前扣除凭证问题
对按照津地税企所〔2010〕5号文件规定实行统贷统还办法的子公司向母公司支付的利息,以及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但是无法单独取得发票或者与其他用户共同取得一张发票等情况,对未取得发票的一方或几方,可凭以下资料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一)共同负担费用的协议;
(二)该费用原始凭证的复印件;
(三)取得原始凭证的企业向共同负担费用的其他各方签发的《原始凭证分割单》。
原始凭证分割单应包括以下内容:凭证名称、 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金额和费用分摊情况等。(附《原始凭证分割单》参考格式)
九、网购促销活动奖金税前扣除凭证问题
企业举办促销活动,并通过网络支付平台(例如“财付通”)将促销奖金支付给获奖的消费者,对企业发生的上述奖励支出,可以凭以下资料在税前扣除:
(一)企业促销活动的安排;
(二)企业将奖金拨入网络支付平台时,网络支付平台企业出具的收款明细;
(三)网络支付平台企业将奖金拨入获奖消费者在该平台账户的拨付款项明细;
(四)企业代扣代缴获奖消费者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凭证 .
十、政府部门出具的哪些凭证可以在税前扣除问题
(一)企业缴纳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开具的财政票据(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天津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等)为税前扣除凭证。
(二)企业缴纳的可在税前扣除的各类税金,以完税证明为税前扣除凭证。
(三)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自行缴纳的,以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为税前扣除凭证;由税务机关代收的,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四)企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五)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六)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以开具的专用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七)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以开具的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十一、农林牧渔业企业所得税项目减免优惠问题
关于享受农林牧渔业企业所得税项目减免优惠的企业,如:奶牛养殖企业,其主要产品是牛奶,销售牛奶取得的所得按农产品初加工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对于其出售奶牛等取得的所得不得按养殖业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二、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方法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4号公告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标准按照(国税函〔2008〕251号)第二条规定执行”,财税〔2009〕69号对国税函〔2008〕251号第二条规定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方法作了进一步明确。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执行口径如下:
(一)计算公式
1.“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即: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2.“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即:
资产总额=(期初余额+期末余额)÷2
(二)小型微利企业应将按上述方法计算的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的相应行次
(三)财税〔2009〕69号第七条规定不再执行
十三、纳税人提供涉税鉴证报告问题
(一)津国税发〔2013〕80号规定
1.注册税务师可提供下列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
(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
(2)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鉴证;
(3)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的鉴证;
(4)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鉴证;
(5)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鉴证;
(6)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的鉴证;
(7)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性服务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动漫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鉴证;
(8)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差异调整的鉴证;
(9)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鉴证;
(10)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鉴证;
(11)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的鉴证;
(12) 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税款清算的鉴证;
(13) 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鉴证业务。
2.对于税收政策性强、技术难度较高、情况较为复杂、纳税人自行办理有困难的涉税事项,税务机关在坚持纳税人自愿的前提下,可建议纳税人寻求具备合法资质的税务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以提高涉税事项办理能力,保证正确履行义务,减少申报误差。
3.纳税信用等级为B、C、D级的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经主管税务机关相关科所提出、机关负责人批准,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
(1)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大额亏损;
(2)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金额较大的;
(3)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差异调整。
4.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税务机关应按照相关规定,要求纳税人提供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
(1)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
(2)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
(二)津地税企所〔2010〕2号规定
凡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软件企业、动漫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由中介机构出具相关财务指标年度专项审计报告。
十四、研发费加计出具报告问题
财税〔2013〕70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对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均应认可。
十五、政策性搬迁确认搬迁开始年度问题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政府为了公共利益征用企业房产的,应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搬迁期限等事项,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因此,在税收征管实践中,搬迁开始年度应按照搬迁协议或搬迁决定规定的搬迁开始日期所属的纳税年度计算。
十六、股东投资未到位发生股权转让,其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的确认问题
企业进行长期股权投资,在投资未到位前发生股权转让,其初始投资成本按照实际出资额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