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4-02-21
一、修改目的
为了指导基层规范执法,提升执法质量,陕西省国家税务局于2012年8月14日发布了《陕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公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2年第7号),自2012年9月1日起在全省国税系统执行。《陕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适用规则》)和《陕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发布执行以来,全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得到规范,行政处罚畸轻畸重、前后不一,不同地区不一,同事不同罚的现象得到有效调整。但同时,《适用规则》及《裁量基准》仍存在个别条款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基层合理运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增强《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的操作性和针对性,提升税收执法水平,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我局对《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进行了修改。
二、修改内容
1、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增加“善意推定”,行政处罚时应考虑相关因素,坚持善意推定,做出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
2、鉴于原《适用规则》将“日”定义为工作日,与征管实际操作不符,不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准确执行。此次修订,将“日”定义为自然日。
3、按照服务税户、服务基层、服务大局的要求,放宽对“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符合“因不可抗力,或者明显不可归因于纳税人主观过错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设定为可不予行政处罚;将符合“未按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纳税人能够自行申报办理的”,设定为“从轻处罚”,对个体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单位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将符合“未按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经责令限改能及时改正的”,设定为“一般处罚”,对个体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将符合“未按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等其他严重情节的”,设定为“从重处罚”,对个体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的处罚基准进行修改。“不予处罚”处罚基准修改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能够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纳税人确因不可抗力因素在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能及时缴纳税款的,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处罚基准修改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纳税人意志以外因素导致形成逾期缴纳并主动说明情况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一般处罚”的处罚基准修改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虽逾期,在税务机关采取进一步措施前缴纳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处罚基准修改为:经责令限期缴纳仍拒不缴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对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出现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处罚基准“从轻处罚”的表述进行修改。
6、鉴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专门对丢失和擅自损毁发票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设定,且原《裁量基准》第34条对该处罚裁量权进行了规定,故删除原《裁量基准》第29条。
7、对《裁量基准》部分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修改。
三、执行期限
本公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