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3-11-22
【中华财税网2013-11-22信息】近年来随着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政策的陆续出台,我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青地税发〔2008〕122号)的相关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需要,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地税系统管辖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进行了细化明确。现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细化明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
我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青地税发〔2008〕122号)的相关规定是在总局没有细化明确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地税管理的实际,对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确定和核定征收的范围进行的细化规定,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27号)的政策的出台,有必要进一步细化规定,便于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规范我市地税系统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
二、此公告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增加细化的内容
(一)在总局规定基础上,增加了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人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2.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人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3.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4.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另外结合我市实际,增加了1项“特定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企业。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由主管地税机关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根据不同行业、区域分布、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
原规定: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其中: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 10%-20%
饮食业 11%-25%
娱乐业 20%-30%
其他行业 10%-30%
其中:社会中介行业 15%-30%
行业认定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
新规定: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11%-25%
娱乐业 20%-30%
其他行业 10%-30%
本表所列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执行。
〈青地税发〔2008〕122号〉文件中规定的“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应税所得率10%-20%一并归入建筑业应税所得率中,不再细分。其他行业中,细分的社会中介行业15%-30%的规定,根据总局规定社会中介行业不得核定征收的要求,予以取消。
(三)关于取得的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问题,按照总局规定执行。总局规定主营项目(业务)是指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所占比重为最大的项目,按最大项目所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如果调整后的所得率高于重新确定的主营项目(业务)所适用应税所得率最高限的,按总局规定的核定征收行业最高限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四)关于取得的政府财政返还等应税纯收益性所得问题。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政府财政返还等应税纯收益性所得,比照上述取得的转让财产收入规定计算征税。
(五)关于对企业所得税税负偏低和连续三年亏损却持续经营的“长亏不倒”纳税人管理问题。此公告对企业所得税税负偏低和连续三年亏损却持续经营的“长亏不倒”这类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大税收管理力度,对符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规定的严格实行核定征收。
三、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执行时间
此公告自2014年1 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青地税发〔2008〕122号)第一条、第二条同时废止;青地税发〔2008〕122号文件除第一条和第二条废止外,其他的规定仍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