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1-03-14
预收款是产生于商品购买方、劳务接受方或特许权等资产使用方在商品尚未收到前、劳务尚未提供或特许权等资产尚未使用前按合同或协议约定预先支付给商品销售方、劳务提供方、让渡特许权等资产方的款项。根据权责发生制要求,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无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计入利润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所以,对于企业来说,预收款应确认为负债。
大部分税法对预收款的纳税时间与会计准则确认收入时间规定一致,但也有不一致的情况。这些不一致的情况主要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和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四种。预收款纳税时间规定与会计准则确认收入时间差异,必将涉及所得税会计处理。下面通过例题探讨这四种特殊情况预收款的所得税会计处理。
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案例1]2008年3月,甲公司采用预收款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给乙公司,签订协议并收到转让款2000万元,土地使用权账面价值500万元,土地转让有关手续于2009年底办理完成。为简化起见,不考虑土地使用权摊销,假设企业所得税率25%。
2008年3月收到预收款2000万元时,甲公司应交纳营业税及附加110万元(2000×5.5%),需要编制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2000
贷:预收账款 2000
借:应交税费
——营业税 100
——城市维护建设税 7
——教育费附加 3
贷:银行存款 1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转让土地使用权,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没有例外规定。即:预收账款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用确认收入。
2008年12月31日,预收账款账面价值2000万元,计税基础为2000万元。对应的应交税费账面价值-110万元,计税基础为0万元。编制会计分录: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应交税费 27.5
贷:所得税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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