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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财税网2009-6-29信息】 二、部分废止或失效的文件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26号]第四条第二项、第十一条。
文件具体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
第十一条: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
失效原因:违反上位法规定
处理意见:1、混合销售行为征税原则依据《实施细则》第六条执行。意味着从事货物运输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自2009年1月1日起应征收营业税。
2、外币折算问题依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第二条
文件具体规定:二、对金融企业经营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转贷外汇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
一般代款业务,一律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失效原因:违反上位法规定
处理意见: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取消了外汇转贷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6]87号)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
文件具体规定: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所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得,依照本办法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取得运输收入的承运人为纳税人。纳税人包括:
(一)买方派船的期租船,以外国租船公司为纳税人;
(二)程租船,以外国船东为纳税人;
(三)中国租用的外国籍船舶再以期租方式转租给外国公司的,以外国公司为纳税人;
(四)外国公司期租的中国籍船舶,以外国公司为纳税人;
(五)其他外国籍船舶,以其船公司为纳税人。
依法经批准经营外轮代理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外轮代理人)为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按照每次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取得的收入总额,依照4.65%的综合计征率计征,其中营业税为3%,企业所得税为1.65%。
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经由另一国或者地区转运到目的地的,营业税按照纳税人全程运费减去付给后续运输企业运费后的余额计征,企业所得税按照提单全程运输收入总额计征。
失效原因:后文有新规定
处理意见:1、营业税境内外劳务划分问题,依据《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执行。
2、营业税扣缴义务人问题,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3、运输业差额征税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4、对于和我国签订海运、空运税收协定的国家按协定执行。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
文件具体规定:第一条:关于对经济特区内(包括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下同)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外营业收入的划分问题
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的收入,是指外资金融机构直接为设在本特区内的单位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来源于特区外的收入,是指外资金融机构直接为设在本特区外的单位提供金融机构取得的营业收入。
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来源于特区内、外的营业收入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视为来源于特区外的营业收入征收营业税。
第二条:关于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
催收贷款的核算年限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关于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的问题
金融机构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为其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如果将委托方的资金转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将资金贷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在征收营业税时,由最终将贷款发放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并取得贷款利息的经办机构代扣委托方应纳的营业税,并向经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
第九条:关于初保、分保业务的征税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为了简化手续,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可对初保人按其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收入全额(即不扣除分保费支出)征税,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失效原因:后文将有新规定
处理意见:从废止的金融保险业的条款来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征税问题不久将会下发新的专门文件进行规范。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工程贴费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102号)有关营业税规定。
文件具体规定:供电工程贴费是指在用户申请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时,供电企业向用户收取的用于建设110千伏及以下各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建设和改造等费用的总称,包括供电和配电贴费两部分。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国家计委《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和加强贴费管理的请示》(计投资[1992]2569号)附件一规定:“根据贴费的性质和用途,凡电力用户新建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贴费,应从该工程的基建投资中列支:凡电力用户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贴费,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同时,用贴费建设的工程项目由电力用户交由电力部门统一管理使用。根据贴费和用贴费建设的工程项目的性质以及增值税、营业税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供电工程贴费不属于增值税销售货物和收取价外费用的范围,不应当征收增值税,也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劳务收入,不应当征收营业税。
失效原因:后文有新规定
处理意见:不征收营业税的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判定方法依据《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营业税: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第一条有关营业税规定。
文件具体规定:第一条:雇员为本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该雇员的当期工资、薪金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失效原因:依据文件改变
处理意见:根据《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第一条第二、三项。
文件具体规定:第二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0年底以前暂免征收营业税第三项: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失效原因:违反上位法规定
处理意见: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所有纳税人包括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金融商品都应缴纳营业税。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1号)第二条
文件具体规定:第二条:对电子游戏厅一律按20%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失效原因:后文有新规定
处理意见: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有关营业税规定。
文件具体规定: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失效原因:后文将有新规定
处理意见:1、医疗服务免税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执行。
2、预计配合新医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医疗机构营业税优惠政策将有新文件下发。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第一条第三项。
文件具体规定:第一条第三项: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失效原因:违反上位法规定
处理意见: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所有纳税人包括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金融商品都应缴纳营业税。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第(六)项、第四条、第五条。
文件具体规定:第一条第四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规定,“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这里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包括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和出口信用担保业务。
以上所称出口信用担保业务,是指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业务,包括融资担保(如设计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等)和非融资担保(如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
第二条第六项: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协议,下同)将企业或企业部分资产出包、租赁,出包、出租者向承包、承租方收取的承包费、租赁费(承租费,下同)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1.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3.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
第四条:关于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问题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第五条: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失效原因:违反上位法规定
处理意见:1、出口保险业务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七款: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同时,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第一款第(七)项所称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2、承包、承租、挂靠营业税纳税人确定问题,依据《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3、营业税扣除项目管理,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同时,依据《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4、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第二条第(三)项。
文件具体规定:第二条第三项:对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对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失效原因:违反上位法规定
处理意见: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所有纳税人包括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金融商品都应缴纳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