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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税收政策整理之企业所得税篇(四)

录入时间:2009-02-19

【中华财税网2009/2/19信息】  (二)补充的减免税政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 

  (1)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6)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7)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缩短为3年。 

  (8)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9)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10)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1)在企业所得税法和法实施条例颁布前已享受优惠政策但没到期的,可按《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享受到期,即: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风险提示: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12)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3)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4)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5)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等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16)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17)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2、《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对执行新税法后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在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但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风险提示: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但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规定:对原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总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2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 

  风险提示:对2008年1月1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 

  4、《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规定: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风险提示: 

  (1)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2)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商品储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0号)规定:对承担地方粮、油、棉、糖、肉等商品储备任务的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38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专项用于还本付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7、《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规定:在2008年对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受灾地区企业取得的救灾款项以及与抗震救灾有关的减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对受灾严重地区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经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扣减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灾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有关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2号)规定:铁路企业在2007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铁路企业与各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签署协议,分离所属中小学、幼儿园、职业学校、医院职能发生的实际支出,允许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2004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铁路企业与各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签署协议,分离所属中小学、幼儿园、职业学校、医院职能发生的实际支出,超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中有关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60号)规定标准,但低于铁路企业与各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签署协议金额的部分,允许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费用支出已进行纳税调增的,允许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减。 

  9、《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十五批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的公告》(2008年第60号)规定: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等76家企业技术中心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分技术中心为第十五批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按照《海关总署2007年第13号公告》规定向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第13届残奥会和好运北京体育赛事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8]128号)规定:“好运北京”赛事组委会举办好运北京赛事取得的收入及发生的涉税支出比照执行北京奥组委的税收政策。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13届残奥会、“好运北京”体育赛事的资金和物资支出,比照执行第29届奥运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对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向国际奥委会提供的现金赞助准予在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施行后,北京奥林匹克转播有限公司(BOB)的企业所得税政策继续执行至期满为止。对税收优惠政策出台之前已征税款予以退还或允许抵扣以后税款。 

  1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28号)规定:鼓励企业加大对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的研发投入,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等研发费用,按照有关税收法律和政策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按照《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实施的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条件的,按相关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技术转让所得,按照有关税收法律和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研究开发费扣除政策按一下规定执行: 

  (1)税法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而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及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等费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费用。 

  (2)研究开发项目范围是指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的项目。其中: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是指国家规定的电子信息、生物与新医药、航空航天、新材料、高技术服务、新能源及节能、资源与环境、高新技术改造等传统8个产业中的219项高新技术重点领域(电子信息技术56项、生物与新医药技术45项、航空航天技术5项、新材料技术35项、高技术服务业10项、新能源及节能技术19项、资源与环境技术25项、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24项);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是指国家规定的当前应优先发展的信息、生物、航空航天、新材料、先进能源、现代农业、先进制造、先进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海洋的10个产业中的130项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信息20项、生物17项、航空航天6项、新材料24项、先进能源15项、现代农业14项、先进制造18项、先进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10项、海洋6项) 

  (3)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扣除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方法外,合作开发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委托开发项目,由受托方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在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但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并且企业集团的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否则,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4)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风险提示: 

  (1)《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仅适应于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不执行。 

  (2)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对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将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和填写年度加计扣除费用报表中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对划分不清的,不允许执行加计扣除政策。 

  (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4)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和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5)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6号)规定: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产业投资基金收益、信托投资收益等其他投资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风险提示:但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对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管理作出了详细规定: 

  (1)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相关规定办理,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2)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行审批管理的,必须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内容。对列入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的范围、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研究确定。 

  (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 

  (4)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规定: 

  (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2)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 

  (3)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审批事项有关办理时限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3号)规定: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的税收优惠事项,需报送税务机关审核、审批的,仍按照原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经批准后享受相应税收优惠。 

  (三)取消或限制的减免税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52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规定: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0号)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在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和扣缴企业所得税时,除转让财产所得可以减除财产净值外,其他所得不得扣除任何税费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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