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工商银行系统有关营业税政策的归纳与整理
录入时间:2008-09-05
【中华财税网2008/9/5信息】 中国工商银行是我国银行系统的支柱企业,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金融企业的业务特点出台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税收政策,对新税制的实施和银行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为便于今后更好地落实,现将涉及工商银行系统的营业税政策归纳整理如下,供工作中参考:
一、废止的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7号,财税字[1996]050号出台后废止,)规定:新财务制度实施后,金融保险企业从1994年3月2日起,将1994年1月1日企业有关外币账户年初余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月1日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进行调整,折合为记账本位币余额;以后企业再发生外币业务时,按照业务发生时或者当期期初(指外汇业务发生时的当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对金融保险业的外汇收入,按照上述外汇汇率折合人民币计征营业税。同时对银行及其他金融单位代发行国家各种债券的手续费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045号,财税[2001]21号又调至5%)规定:
⑴、将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由5%提高到8%.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交纳的营业税仍全部归中央财政收入外,其余金融、保险企业交纳的营业税,按原5%税率征收的部分,归地方财政收入,按提高3%税率征收的部分,归中央财政收入。
⑵、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后,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减按5%的税率征收。政策性银行交纳的营业税仍作为国家资本金投资返还给政策性银行。政策性银行资本金达到国务院规定金额之日起,返还政策停止执行。
⑶、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后,对随同营业税附征约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仍按原税率5%计征,附征的收入仍归地方财政收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8号,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废止)规定:
⑴、纳税人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以取得利息收入权力的当天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⑵、原有的应收未收贷款利息逾期180天(不含180天)以上的,该笔贷款新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实际收到利息的当天。
⑶、对纳税人2001年1月1日起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若在180天(不含180天)以后仍未收回的,可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
⑷、对纳税人在2000年底以前己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应在今后5年内逐步冲减应税营业额,但每年冲减的应收未收利息额,必须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方可冲减。5年内冲减有困难的地区,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有效文件:
(一)税收优惠政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79号)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对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045号)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对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金融机构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220号)规定:对1998年及以后年度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191号)规定:对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的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对各分支机构来自于上级行的代发行国债手续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5、《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通知》(银发[2001]245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7月27日起,免征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号)规定: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消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规定:自2003年7月3日起,对被撤销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营业税。
(二)有关征税及履行纳税义务相关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往来业务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87号)规定:金融企业(包括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帐务往来而发生的利息收入(或支出),如联行往来、同业往来等等,按往来发生的利息收入与利息支出的正差计算缴纳营业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业营业税计税依据确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908号)规定: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应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的可扣除部分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营业额减除项目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607号)规定:金融机构的自有资金贷款业务与转贷业务应划分清楚各自的营业额,分别计算应纳营业税额。未划分清楚各自营业额的,一律按自有资金贷款业务征税。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79号)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对金融企业经营的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的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对一般贷款业务,一律以利息收入全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外汇转贷中发生掉期业务营业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36号)规定:金融企业从境外借入资金,为规避利率风险,先将其借入资金的浮动利率掉期换成为固定利率,再转贷给国内用户按“转贷业务”征收营业税。其费用支出,不得作为“转贷业务”中的借款利息支出。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号)规定:各银行(不包括中国银行)总行统一从境外借入或各银行所属分行如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再通过其所属分支机构贷给用户的,由所属分支机构按向用户所收取的贷款利息,减除支付给境外的借款利息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纳税。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应分成股票、债券、外汇、其他金融商品四类,每类金融商品买卖中发生的正、负差,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可以相抵。但不属同一类的金融商品的正负差不得相抵,不属同一个会计年度的正负差也不得相抵。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规定: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营业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代委托人收讫贷款利息的当天。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
⑴、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⑵、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下同),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⑶、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⑷、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其中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⑸、关于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3]16号文件执行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06号)规定:财税[2003]16号文件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2003年1月1日之前有关涉税事宜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销售未取得发票的抵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7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O03]16号)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号)规定: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金融机构受托发放贷款,其应扣缴税款的解缴期限为一个季度,并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解缴。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997]74号)规定:金融机构发放委托贷款代扣代缴营业税的时间为代委托方收到贷款利息或是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借款者无力归还贷款,银行将抵押的房屋抵作贷款本息再销售后,对银行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050号)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计算营业税。折合率一旦确定一年之内不得变动。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汇兑资金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间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635号)规定:对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邮政部门发放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不论用途如何,一律按全额征收营业税。
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045号)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将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调整如下:
⑴、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催收贷款的核算年限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⑶、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
⑷、对金融机构当期实际收到的结算罚款、罚息、加息等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⑸、对金融机构办理贴现、押汇业务按“其他金融业务”征收营业税。
⑹、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劳务的同时,销售账单凭证、支票等属于应征收营业税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将此项销售收入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代收的邮电费也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⑺、金融机构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为其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如果将委托方的资金转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将资金贷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在征收营业税时,由最终将贷款发放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并取得贷款利息的经办机构代扣委托方应纳的营业税,并向经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
1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利息收入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财税[1999]15号)规定:对金融机构1997年前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
18、《财政部、国有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1]21号)规定:从2001年起,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每年下调一个百分点,分三年将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从8%降低到5%.即:从20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为7%;从20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为6%;从2003年1月1日起,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降为5%.
1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191号)规定:对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提供服务(如代结算、代发行金融债券等)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对银行代发行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由各银行总行按向财政部收取的手续费全额缴纳营业税。
2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银行代发行国债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执行时间的批复》(财税[2001]12号)规定:从2000年6月16日起,由各银行总行按向财政部收取的代发行国债的手续费收入全额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此前,各银行总行本身代发行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银行各分支机构代发行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1号)规定:对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利息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规定:
⑴、从2002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由原来的180天调整为90天。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下同)后,凡在规定的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内发生的应收利息,均应按规定申报交纳营业税;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日起,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交纳营业税。
⑵、对金融企业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利息,下同),若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后仍未收回或其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⑶、金融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从营业额中减除完毕。但已移交给中国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金融企业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利息的额度和年限以该金融企业确定的额度和年限确定,各级地方政府及其财政、税务机关不得规定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年限和比例。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批复》(国税函[1999]501号)规定:银行按财务制度法规应纳入当期损益但实际未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其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其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省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营业额减除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882号)规定:对你省金融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从营业额中尚未减除完毕的部分,准许其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从营业额(仅指贷款利息收入)中减除。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已纳营业税应收未收利息减除营业额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256号)规定:金融企业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可以冲减的营业额,是指金融企业的贷款利息收入,不包括金融企业的其他应税营业额。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跨行信息转接服务营业税纳税地点的通知》(国税函[2005]494号)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中国银联使用新系统提供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服务取得的应税收入,向上海市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