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07-06-08
2006年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16 号令颁布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全面修订了1997年颁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办法》将于2007年1月开始施行。今年4月23日,省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民主评税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个体工商户税收双定政策变化情况作一简单比较、分析。
??一、适用范围
??《办法》一般适用于达不到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同时,又可适用于某些企业,具体情况如下:
??(一)不设账的个体工商户《办法》重新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适用范围,将《暂行办法》规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缓建账的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个体工商户”修改为“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办法》明确界定了适用范围的量化标准,即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从根本上解决了定期定额征收方式滥用的问题,也有利于促进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税务机关对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督促其设置账簿,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对达不到建账标准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
??2006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7号令发布《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对建立复式账及简易账的要求进行了修订,具体规定为:
??1、设置复式账的规定:与1997年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相比,主要是取消了从业人数的限定,提高了注册资金及销售额的限额,注册资金由“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调整为“20万元以上”,销售额的要求均提至设置复式账规定的上限,即调整为: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
??2、设置简易账的规定:同样,新规定取消了从业人数的限定,设置了注册资金要求,即: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销售额的要求均提高到原设置复式账的水平,即: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
??(二)特殊企业的参照管理。《暂行办法》没有该项规定,《办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办法》执行。省局《实施办法》同时规定:对财务核算不健全,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户可比照《办法》及《实施办法》执行。
??二、核定程序和核定方法
??(一)核定程序。核定程序上,由原来的“业户自报、典型调查、定额核定、下达定额”调整为“自行申报、核定定额、定额公示、上级核准、下达定额、公布定额”。从新旧核定程序可以看出,《办法》增加了“定额公示”程序,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并对公示地点、范围、形式作了原则性的要求,即“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
??省局《实施办法》要求县(市、区)地税局应成立二级民主评税组织,即县(市、区)地税局成立民主评税领导小组,属地分局(所)成立民主评税小组,并明确了人员组成及职责。在定期定额户纳税定额核定中全面实行计算机参数定税方法,各行业的定税参数由设区市地税局统一设置,并制定规范统一的参数值幅度,各县(市、区)地税局在设区市地税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设区市地税局备案。在程序上,计算机参数定税方法核定定额前增加了“信息采集”和“组织审查”两个环节。
??《办法》用了1条(第五条)专门规定典型调查,并规定了调查面应为5%以上,至于典型调查实施的时间,新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在核定前或核定过程中实施。省局《实施办法》规定典型调查户数的选取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10%以上,典型调查户应具有五项基本条件,即与同行业其他纳税户具有可比性;在行业、地段、经营规模等方面具有典型代表性;连续生产经营在六个月以上且生产经营正常;能够比较准确测算出经营收入或成本、费用、收益的纳税户;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的其他条件。
??(二)核定方法和依据。核定方法上,由原来5种增至7种,并增加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的原则性要求。除原1-3、5项核定方法基本保持不变外,对原第4项核定方法进行了修改,新的核定方法为: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在具体核定中,《暂行办法》规定了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行业、分地域划分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级,并可确定每个等级的最低定额,《办法》取消了该项规定。省局《实施办法》则进一步明确了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并规定:“如果国税部门核定的增值税、消费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可以重新核定。”个人所得税的适用税率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执行,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进行换算确定。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规定“应当依据纳税人实际交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照适用的税率计算。”
??(三)定额核定时限要求。省局《实施办法》规定新开业纳税户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办税服务厅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属地分局(所)应在收到办税服务厅转来纳税户填报的《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之日起10日内按照规定的程序核定其纳税定额。但总局《办法》及省局《实施办法》中均未规定年度定额调整核定时限,《实施办法》仅规定定期定额户的纳税定额每年至少评定一次,主管地税机关应在每年元月底以前统一组织调整。对定期定额户认为纳税定额偏高,提请调低纳税定额的,属地分局(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分别处理。
??(四)定额执行期限。《暂行办法》规定定额执行期可分为每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期限由各地确定。《办法》则规定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省局《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定期定额户纳税定额执行期为一年,当年新开业户不足一年的,按当年实际经营期限作为当年纳税定额执行期。《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三、定额执行及定额差异的处理
??(一)定额争议的解决。在定额争议的处理上,《办法》延长了纳税人提出申请的时限,由原来在接到核定通知书“10内”修改为“30日”,并增加了“纳税人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的规定,当然,如果纳税人未提供有关证据,税务机关也应核实调整。同时,《办法》提供了其他行政救济途径,即: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实际应纳税额现定额不符的处理
??1、纳税人提请核定的规定:《暂行办法》规定: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原核定定额的,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并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程序审查后分别处理。《办法》则规定: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比较新旧办法,主要有两点差异:一是《暂行办法》规定纳税人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不准确,《办法》没有强调经营状况变化,只要发生了“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省局规定定期定额户的生产经营规模、从业人员等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或者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纳税定额30%的)的情况,纳税人就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二是《暂行办法》仅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办法》则要求重新核定。
??2、税务机关依职权变更定额的规定。《办法》增加了税务机关依职权变更的规定,即: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省局《实施办法》规定,税收管理员要加强定期定额户的日常巡查巡管,及时掌握其生产、经营情况,对其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调整其纳税定额。
??(三)定额差异的报缴税款规定
??《暂行办法》仅规定了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至30%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办法》明确了以下两个方面问题:一是明确了实行以票控税方法涉及的税款征收问题。目前大部分地区通过将发票开具金额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进行比对的方法进行缴税。业户开具发票金额超过定额经营额的,须向税务机关补征税款。这种做法对提高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准确性,避免国家税款流失起到了较好作用。随着税控收款机陆续在定期定额户中运用,比对工作将更加便捷准确,效率更高。《办法》对此专门作了规定。二是明确了业户在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纳税问题。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是根据定期定额户提供的经营地点进行核定的。业户到申报经营地点之外从事经营,而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时未将此纳入核定范围的,业户需另行办理纳税事宜。
??四、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方式
??(一)纳税申报:《暂行办法》仅规定了纳税人如实申报经营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义务,未规定具体的纳税申报方式。《办法》则明确规定了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采取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申报方式,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办法》对简易申报作了进一步规定:定期定额户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纳税期)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定期定额户将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一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此种做法既节省了时间,降低了纳税成本,也符合及时、足额征收税款的原则。与此同时,为了加强动态管理,及时掌握定期定额户经营变化情况,《办法》还规定,在定额执行期中定期定额户偶然发生较大的经营活动,实际经营额超过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定额幅度的,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申报手续。省局《实施办法》规定: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15日内,应当向办税服务厅报送《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如实申报该定额执行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可不加收滞纳金。
??(二)税款缴纳:《暂行办法》未对具体的税款缴纳方式进行规定,《办法》则规定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省局《实施办法》规定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推行委托银行、邮政储蓄或其他金融机构批量扣缴税款办法,优化税款缴纳方式。同时,《办法》明确规定了委托代征和简并征期等税款缴纳方式。《办法》第十六条对有关简并征期的问题作了规定:
??1、适用对象。采取简易申报和通过银行划缴税款相结合的方法后,在银行网点较多的城镇,不需要实行简并征期。只有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才有必要实行简并征期的方法。
??2、简并征期期限。由于各地城镇化程度不同,税务总局没有对简并征期的期限作统一规定,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3、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考虑到简并征期的适用对象大部分是经营规模较小、纳税数额不大的定期定额户,所以将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规定在最后一个纳税期。
??(三)逾期缴纳税款的处理。《办法》规定,对未实行简易申报的业户逾期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仅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即纳税申报与税款缴纳分开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纳税人,如果未按时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应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五、纳税人的分类管理
??《办法》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省局《实施办法》具体规定了大、中、小户的分类标准。
??(一)分类管理的具体划分标准
??大户:指省城纯营业税户年营业额为200万元以上、非营业税户年营业额600万元以上;设区市所在地年营业额分别为100万元以上和非营业税户300万元以上;县(市)城区所在地年营业额分别为50万元以上和150万元以上;乡镇(工矿区)所在地年营业额分别为20万元以上和6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中户:指年营业额在大户标准以下,月营业额在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以上(含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
??小户:指月营业额在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二)各类纳税人的管理要求
??大户: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个体工商业大户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建立大户纳税人分户管理档案,实行重点税源监控管理,督促、辅导个体工商业大户建账建制。
??中户:达到中户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实行分户征收、单独建档、划片管理的管理办法,采取定期定额管理与据实征收相结合的方式,积极引导其主动申报纳税,积极推进有奖发票制度,强化以票控税,发挥发票的税源监控作用。
??小户:对个体工商业小户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23号)的要求和方法进行管理,主管地税机关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规范未达起征点户的认定,加强对起征点临界业户的日常管理。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并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清税款;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
??六、停歇业的规定
??《暂行办法》规定定期定额户应在停(歇)业前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停(歇)业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批,核准停(歇)业。需延长停(歇)业时间的,应在停(歇)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批。停(歇)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的,应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办法》对该规定进行了修改,主要有两点变化,一是取消了提交停复业报告的日期限制,纳税人只需在停(复)业或停业期满前提交报告即可;二是取消了税务机关核准的规定,从《办法》的规定看,如果纳税人实际停业并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了报告,税务机关应予认可。
??七、法律责任
??与《暂行办法》比较,《办法》明确了征纳双方的法律责任。
??1、纳税人的责任规定:《暂行办法》仅规定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至30%(具体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确定)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而《办法》对“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则明确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2、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责任的规定:《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有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省局《实施办法》要求各级地税机关建立完善定期定额征收管理考核监督机制,明确工作责任,量化考核指标,对不按照规定程序或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而导致税款流失的,以及应查帐据实征收而采用简单的核定定额征收的行为,应当依照《江西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赣地税发[2002]109号)、《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国税发〔2005〕42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