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有新规定
录入时间:2006-10-26
为加强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保持税收政策执行的连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函[2006]901号,对企业从境外关联企业取得的利息、租金和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等收入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进行了规定,这一规定是的出台是对以前政策的一个补充,同时也是一个防止偷税漏洞产生的政策,对企业通过关联企业取得的利息超过没有关联关系企业取得的部分规定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也就说,外商投资企业从与其相关联的境外企业取得的利息、租金或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将不能超过非关联企业所收取的水平,否则,将不能销售所得税优惠。
新的文件中规定:对企业与其境外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转让定价调增的应纳税所得(不含利息、租金或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若企业未通过相应调整程序作相应账务调整的,其境外关联企业取得的超过没有关联关系所应取得的数额部分,应视同股息分配征收所得税,该股息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免征所得税的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这里的规定为这个免税条款加上了个条件,也就是说不能超过一个“公允价值”。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文件中还规定:对企业与其境外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转让定价调减的应纳税所得如为利息、租金或特许权使用费等,不得调整已扣缴的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