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租赁相关营业税政策系列解读
录入时间:2006-10-19
从1995年开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曾经下发了一系列政策对承包租赁行为的营业税纳税问题进行了相关的规定,我们将相关的政策总结并简单加以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5]578号)规定,公司将运输车辆作价后给司机(车辆产权转移但分期向司机收取车辆的价款和管理费,收清车辆价款后虽然车辆的所有权转归司机所有,但车辆牌照、营运证、线路牌等仍属公司所有,并仍由公司统一承担缴纳各项税、费的义务和其他法律责任),这种行为的本身不在于卖车,而是公司内部经营责任制的改革措施,公司与司机的关系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因此公司的供车行为,并不属于销售货物的行为,而属于出租行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的供车行为,应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
另外,为了进一步对出租汽车公司的内部收费的纳税问题进行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租汽车公司有关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71号)规定:“出租汽车公司一年或分次向司机收取的车辆承包费,是企业内部管理的一种方式,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租不动产取得的固定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78号)规定:“企业以承包或承租形式将资产提供给内部职工和其他人员经营,企业不提供产品、资金,只提供门面、货柜及其他资产,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利润或其他名目价款的,如承包者或承租者向工商部门领取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业户营业执照,则属于企业向分支机构或个体工商业户出租不动产和其他资产,企业向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全部价款,不论其名称如何,均属于从事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均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按‘服务业—租赁’征收营业税。如承包者或承租者未领取任何类型的营业执照,则企业向承包者或承租者提供各种资产所收取的各种名目的价款,均属于企业内部的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为了统一承包租赁行为的营业税的相关规定,方便纳税人的缴纳和税务机关的征管,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协议),将企业或企业部分资产出包、租赁,出包、出租者向承包、承租方收取的承包费、租赁费(承租费,下同)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1、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2、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3、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
从16号文件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已经有了一个统一的规定,也就是如果属于内部分配应该符合3个特点,即统一名称、统一核算、和出包方利润为分配的主体,对于现在的出租车运行来说,虽然仍然以统一名称的方式在经营,但现在采用的方式多为承包者向出包方缴纳管理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所以已经不符合统一核算和出包方利润分配主体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