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解读
录入时间:2006-07-26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税函[2006]694号对江苏省国税局的请示进行了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在2006年3月曾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5号)对外国企业在华常设机构的定义范围和纳税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出现了缔约国的外国雇员在该企业在我国没有常设机构的情况下,连续在我国提供相关劳务并取得相关收入的情况,其纳税行为的认定和执行成为了一个难点,所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新的批复予以了详细规定。
一、以前文件对常设机构的规定
我国对外谈签的税收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第一款规定:“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第四款规定:应认为,常设机构不包括专门为本企业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根据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注释、经济合作发展组织税收协定范本注释以及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 对“营业”一语和“准备性或辅助性”一语的含义以及其他涉及常设机构的问题,解释如下:?
一、“营业”一语是对英语“business”一词的翻译,实际含义不仅仅包括生产经营活动,还包括非赢利机构从事的一般业务活动。因此,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非赢利机构,通过在我国设立的固定基地或场所从事业务活动,除为该机构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外,应认为在我国构成常设机构。?
二、对于“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一)固定基地或场所是否仅为总机构提供服务,或者是否与他人有业务往来;?
(二)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性质是否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
(三)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活动是否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固定基地或场所不仅为总机构服务,而且与他人有业务往来,或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性质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且其业务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则不能认为该固定基地或场所的活动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
可以看出我国在“常设机构”的认定上为除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固定场所外,外国企业在国内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都将被认定了常设机构,但这里规定的漏洞很大,因为外国企业提供应税劳务是可以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所以外国企业可以通过派遣雇员来我国提供劳务,而不设立固定经营场所来达到避税的目的,所以在新的文件中对这种情况给予了规定。
二、外国企业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规定
新的文件中规定: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的规定,具体执行中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仅派其雇员到中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当这些雇员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时,则可判定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
三、关于提供劳务形成常设机构的时限问题
如果项目历经数年,而外国企业的雇员只在某一期间被派来华提供劳务,劳务时间超过六个月,而在项目其他时间内派人来华提供劳务未超过六个月的,仍应判定该外国企业在华构成常设机构。该常设机构是对该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的所有劳务而言,而不是某一期间提供的劳务。?文件在这里对于“六个月”的规定给予了明确,指出了六个月是一个时间的总和,防止有的外国企业通过时间差来避税。
四、提供劳务形成常设机构的纳税问题
新的文件规定:外国企业通过其雇员在中国境内为某项目提供劳务
构成常设机构的,其源自有关项目境内劳务的利润应视为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并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