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解读
录入时间:2006-07-17
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了《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第21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对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的项目给予了明确。
一、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也就是说《条例》的以下两条在以上情况是可以加计扣除。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2、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二、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这里的规定明确了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配套设施,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值是一个不含税的价值,其应该首先剔除了相关的税金才能做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三、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税收征管法》第23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2、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3、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4、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35条,对具体的核定方法还作了规定: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
2、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