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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积压房地产估价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1999-10-10

     1999年10月10日   第一条为保证积压房地产估价的客观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 院办公厅印发的《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积压房地产估价是指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对积压房地产的土 地使用权价格、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鉴定是指市、县、自治县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以下 简称鉴定委员会)对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及其所涉及的估价原则、方法、参数估 价因素进行判定的行为。   第三条积压房地产估价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积压房地产估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房地产估价规范》,以基 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根据积压房地产估价的技术参数 和处置积压房地产的有关规定,参照当地现行的市场价格进行。   第五条积压房地产估价业务,必须由取得房地产、土地估价资格级证书的估 价机构承办,未取得估价资格级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积压房地产估价活 动。   第六条积压房地产估价由当事人协商委托,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共同 向积压房地产所在市、县、自治县房地产或土地主管部门申请指定估价机构。   经政府批准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或比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限价销售的房地产项 目,需要估价时,由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机构指定的估 价机构承办。   第七条估价报告书必须由在出具估价报告书的估价机构注册、并直接参与项 目估价的两名以上房地产、土地估价师(以下统称估价师)签名,同时加盖估价机 构印章,方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条当事人对估价结果(含在估价报告有效期内的估价结果)没有异议,相 关单位不得更改估价结果或要求重新估价;但国家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对估价结果 进行确认的,由市、县、自治县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第九条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估价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 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估价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鉴定委员会申 请鉴定。   第十条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政府应设立鉴定委员会,未设立鉴定委员会的, 可委托邻近市、县、自治县鉴定委员会代理有关业务。   鉴定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鉴定委员会制定,报当地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 后执行。   第十一条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书后,应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 通知当事人。   鉴定委员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当事人对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鉴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 内,向市、县、自治县政府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估价机构应回避与本机构有利害关系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估价机构法 定代表人、估价师和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回避与自己、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关 的房地产估价或鉴定业务。   当事人有权在委托估价或提交鉴定申请时提出回避要求并说明理由,回避理 由在估价或鉴定开始后涉及的,当事人仍可提出回避要求。   第十三条估价机构及该机构法定代表人参与估价项目估价的回避,由项目所 在市、县、自治县房地产或土地主管部门决定;估价师的回避,由估价机构的法定 代表人决定;鉴定委员会主任担任估价项目鉴定负责人的回避,由鉴定委员会决定; 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四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要求,应在3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要求回避的估价机构可以接受 估价委托,被要求回避的估价师或鉴定委员会成员可以继续参与该估价项目的估 价、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处置积压房地产估价收费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处置积 压房地产实行税费征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琼府办〔1999〕99号)执行。   估价收费方式由估价机构与当事人商定,可以在估价委托合同签订后预收部分 费用(不超过估价收费的50%);委托人确有困难的,可以协议分期收取或在完 成估价后一次性收取。   第十六条估价结果在鉴定结论±40%以上的,估价机构应退还当事人已交 纳的估价费用,房地产估价主管部门可以对估价机构、估价师给予警告处分;一年 内上述情况累计达3宗的,由房地产估价主管部门或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对估价机构 给予降低资格级,直至吊销估价资格的处罚;对估价师给予取消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十七条估价师和鉴定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取消其估价师执业资格、鉴定委员会成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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