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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颁布时间:1997-11-27

     1997年11月27日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产品质量 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专职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检验机构对所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因检验结论错误而造成当事人经济 损失的,应当予赔偿。”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 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已售出的产品,责令限期追回,尚 末售出和已追 回的产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隔膜了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一)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 品的; “(二)生产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三)销售明知是有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的产品的 “(四)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 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 销营业执照。”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或者冒用产品产地、厂 名、厂址、条码、商品标识、名优标志、合格标志、合格证明、检验报告的,责令公 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合并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璀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 罚款; “(一)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有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二)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未标 有警示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三)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有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 不符合 相应在求,未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查明储运注意事项的。” 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拒绝负责产 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璀改正;对拒不改下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目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八、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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