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颁布时间:1997-11-27
1997年11月27日
1997年10月24日 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
议通过
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海南省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
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法人修改组织章程,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修
改内容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原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
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损毁。”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企业
法人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发给批准证书、文件或者许可证,超过规定期限,登记主管
机关拒绝颁发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拒绝发给批准证书、文件或者许可证,又不予以
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上一级有关部门
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丐诉讼。”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
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企业法人有下例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
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依法吊销营业
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未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许可证,擅自经营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
行业或者项目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年检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注入注册资本的;
(五)、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七)、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八)、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企业法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不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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