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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1997-12-23

     1997年12月23日   淄博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维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公路留地、铁路留地、城市道路、绿地、广 场、房屋等建筑物或空间以及市政设施、交通工具上设置、绘制、张贴、悬挂(以下简 称设置)各种形式的户外商业广告。   本办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户外广告主委托提供户外广告设计、制作、发布 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五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规划、建设、交通、物价、公安、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登记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各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市规划、建设、交通、公 安、公用事业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实施。 各县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建设规划、交通、公安等有关部 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实施。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和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在道路上设置广告,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前款所列部门在审批时应在7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户外广告登记,广告经营者应当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 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设计图样;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批准的文件。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 知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以下简称《 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   第十条 《登记证》应当核准户外广告设置的有效期限。期满后需继续设置的,应 当在有效期满前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续设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登记机关注销 其《登记证》。   第十一条 广告主利用自身场地设置用于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应当向设置地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材料,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取得《登记证》后方可设置。   第十二条 已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 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 的决定。   第十三条 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张贴 的,加盖准予张贴的印章,注明有效期限后,贴入公共广告栏或指定位置内;不同意 张贴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   第十四条 发送、邮寄散页、图书、包装等各类印刷品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 有关证件,向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印刷品 广告发布登记证》。   第十五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活动、文体活动等,需设置临 时性户外广告的,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 在活动举办前7日内设置,活动结束后3日内清除或拆除。   第三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必须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取得户外广告经 营权后,方可经营。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有合法广告经营资格的经营 者承办。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制定的户外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设置;未经 批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 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领取《登记证》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户外广 告。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中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书写规范准确。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登记证》编 号、设置单位及设置时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各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区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各种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 质量标准,牢固安全、整洁美观。   广告破损、脱色、影响市容市貌、损坏绿化、妨碍交通、危及公共安全或造成噪 声等环境污染的,设置者应当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发布的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发布单位名称、地址、印刷品广 告发布登记证号,并不得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   第二十四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权力或独占地位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变相垄断户外广告经营, 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 损坏、拆除或遮挡户外广告。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应先征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 规划部门的同意,并书面通知广告主。   第二十六条 市区繁华路段的户外广告经营权,可由政府公开拍卖。取得经营权的 经营者不得再进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户外广告登记,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登记费, 其他部门不再收取有关审批、管理费和押金。   市政、园林、交通、公用事业等部门、单位收取户外广告场地、设施临时占用费 的,国家或省政府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明确规定的,必须经市物价部门批 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免交登记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 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清除,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办理续设手续的,注销其《登记证》,并责令限 期拆除或者清除;   (三)未按《登记证》规定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清除,并注销其《登记证》;   (四)设置户外广告,未按规定标明《登记证》编号、设置单位及设置时间的,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五)设置的户外广告破损、脱色、危及公共安全的,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造 成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经登记或未按登记事项张贴、散发印刷品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可以并 处5000元以下罚款。   对责令限期拆除、清除或整修的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 未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制拆除、清除或整修,其费用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政府收回经营权,并由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将全 部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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