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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颁布时间:1995-08-30

     1995年8月30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产品质量,保障 国家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定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 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 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计量器具制造、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 办法。 第四条 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的原则,鼓励制造 者、销售者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确保计量器具质量。 第五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地、 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 部门应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制造和销售 第七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并对其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负责。 第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经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 可证》后,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向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转让。 第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按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 验合格证书。 已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应于领取合格证书一年内组织生产。 第十条 临时制造计量器具的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省技术监督部门申领《临时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一)新研制的计量器具需先行试制、试销、试用; (二)试制品不超过10台(件); (三)试制、试销、试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一条 制造用于出口的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须持出口合同报经省 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并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二条 计量器具的性能和质量,应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不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三)量值虚假的; (四)隐匿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计量检定印证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六)未按规定标明储运或使用特殊要求的; (七)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二)有中文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明确的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使用不当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有警示标 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五)明显部位有“CMC”标志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 (六)有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四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向当地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检定合格证以及厂名、厂址和计量性能。发现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质量可疑的,应向当 地技术监督部门报验。 第十六条 销售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 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七条 售出的计量器具存在瑕疵或缺陷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退 货;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销售者应负责赔偿。 计量器具的瑕疵或缺陷不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销售者应先行负责修理、 更换、退货、赔偿后,向直接供货者追偿。 以欺诈手段销售计量器具的,应按该计量器具价款两倍的数额向用户赔偿。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制造、销售者,可采用监督抽查、定期监 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复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抽查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复查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 实施;定期监督检查由市地技术监督部门按省技术监督部门下达或批准的计划组织实 施;日常监督检查由市地、县(市)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同一厂家的同一种计量器具,业经上级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判定为合格的,下级技 术监督部门在6个月内不得再行检查。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者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计量器具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二)封存、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涉嫌严重质量问题的计量器具;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行为有关的票据、帐册、文件、业 务函电等资料; (四)对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违法者施行现场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内,省技术监督部门可对持证者 进行1至2次资格复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所需计量器具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检定试验完毕留样期 满后,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者外,样品应及时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三条 计量器具监督检查结论应及时通知被检查者。对检查结论不服的, 可在接到检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 验申请。技术监督部门应于10日内作出答复。理由正当的,应另行指定检定机构复 验,复验结果为终局决定,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复验申请无理的,予以驳回。 第二十四条 判定计量器具的质量,以国家检定规程或相应的国家标准为依据; 国家尚未制定检定规程和标准的,以部门检定规程或行业标准为依据;没有部门检定 规程和行业标准的,以地方检定规程或经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备案的企业标准为 依据。 第二十五条 监督抽查计量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查者收费, 但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的复查费用除外。实施定期监督检查和进行《制造计量器具 许可证》复查,按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试验费。日常监督检查 判定计量器具符合国家规定的,检定费用由检查者支付;判定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检 定费用由被检查者承担。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在收取检验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 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取的产品检验费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为被检查者及申请型式批准、样机试验者保守正当 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责令停止制造、销 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直至吊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不合格的; (二)隐匿或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三)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印、证或其他质量证明的; (四)转让、受让《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五)采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六)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二十九条 计量器具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限期改正,可 并处该计量器具货值15~20%罚款。 第三十条 销售未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 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该计量器具货值10~5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计量器具制造者、销售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责令停止制 造、销售计量器具,可并处有关责任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罚没财物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及没收计量器具的变价款,一 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 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 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部门可依 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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