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民政局、南京市财政局关于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2005-01-01
2005年1月1日
第一条 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和《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等有关
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提高城乡困难居民的医疗救助水平,维
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医疗救助)是建立在以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补充医疗
保险为辅助的基础上,对因患大重病,个人医疗费支出过大而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城
乡困难居民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医疗救助工作
的归口管理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镇
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医
疗救助的相关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医疗救助的
有关工作。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
(一)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患有尿毒症、恶性肿瘤、肾移植、白血
病的人员(以下简称一类人员)。
(二)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患有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急性坏死
性胰腺炎、严重脑外伤、主动脉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慢性肾功能性衰竭、急性
重症肝炎、危及生命的良性脑瘤、消化道出血、心力衰竭、呼吸衰竭的人员(以下简
称二类人员)。
(三)我市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1.5倍的城乡居民中患有前款所指的12种疾病的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
(四)一类、二类、三类人员中参加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
(五)市民政、卫生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患有其他重大疾病的人员。
第五条 医疗救助标准:
(一)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一类、二类、三类人员,按照个人实际负担30%
给予救助,本年度内医疗救助累计分别不超过3000元、2000元、1000元。
(二)对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一类、二类、三类人员,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的5
0%给予救助,本年度内医疗救助累计分别不超过3000元、2000元、100
0元。
(三)个人实际负担是指医疗费用通过相关渠道报销后,由个人实际支付的部分。
(四)医疗救助金本年度内起付救济线为500元。
起付救济线和最高补助额随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进行调整,经市政府批复后,全
市统一执行。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各级财政预算和社会筹集等多渠道解决,各级财政都要安排农
村医疗救助经费,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城市居民的医疗救助资金,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
栖霞区、雨花台区以及原大厂区、原浦口区由市、区财政按6:4比例分担;江宁区、
溧水县、高淳县以及原江浦县、原六合县由本级财政负担。农村居民的医疗救助资金,
由各区县财政负担。对负担较重的困难区县,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要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鼓励社会组织和
个人为医疗救助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统筹安
排。
市级财政根据市民政局编制的用款计划,按季预拨各区财政医疗救助资金,区县
级财政按照本级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按月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定期审计和监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申请医疗救助程序:
(一)一类人员。凭城乡低保金领取证、二级以上医院或医保定点医院诊断和诊
治证明、已支付的大重病医疗费用单据等,直接到区县民政部门办理。
(二)其他人员。由户主或受其委托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二级以上医院或医保定点医院诊断和诊治证明,已支付大病重病的医疗费用
单据(有医保的凭医保定点医院的医保结算凭据,未参加医保的凭二级以上医院的原
始单据);
2、医疗费发生期间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城乡低保对象提供保障金领取证);
3、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4、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对基本符合条
件的,填写《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申请表》,并提出调查意见,报街
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调查材料
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五)区、县民政部门收到审核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
的在规定限额内发给医疗救助金。
第九条 申请医疗救助时,一、二类人员个人实际自付医疗费用一般应累计到10
00元以上;三类人员个人实际自付医疗费用一般应累计到2000元以上;确有困
难和特殊情况的可以简化手续,随时办理,但每月只能申请一次。
第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对象须到二级以上医院或医保定点医院就医,医疗费用必
须是本年度内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各类医院要根据市物价局、卫生局等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对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费减免问题的通知》(宁价费[2002]238号)要求和有
关规定,严格执行对低保对象就医的有关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二条 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工伤、交通、打架、斗殴、酗酒和赌博等引发的事故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擅自到非二级以上医院或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的。
(三)凡不属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物、药械和治疗、检查等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人如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予救助。对骗取救助金额如数
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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