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1/25/2005信息】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是一家成立不久的
内资企业,目前仍处于建设商品房阶段。2004年11月,当地稽查局在实施检查
时发现,该公司所有的开发用地均未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遂对
其做出了补税、罚款以及加收滞纳金的决定。
对此,该公司财务人员却有不同的看法。他指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产
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以下简称
89号文)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
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据此可以推断,在一
般情况下,房地产开发用地无须缴税,只有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已完工并转作
上述用途后,才要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听完财务人员的分析,税务稽查人员提出:《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
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以下简称
140号文]第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
土地使用税。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
征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依据
这一规定,除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确实存在困难,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
后方可享受税收优惠。而该公司从未提出过减免税申请,应该在开发用地被批准征用
之次月起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为了让财务人员对89号文的相关规定有更深刻的理解,稽查人员做出了进一步
的解释。在实际操作中,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产品并不一定全部用于对外销售(如
转为自用)或直接销售(如暂时性对外出租或出借)。此时,虽然商品房的产权并未
转移,但是实质上已经给纳税人带来了经济利益,就应当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然而,
140号文只是笼统地规定了省级税务部门拥有商品房出售前的开发用地的缓征和减
免权。如上述得到了相关经济利益的企业依然可以提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征、免征
或缓征申请,显然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而89号文通过确定商品房用于“自用、
出租、出借”时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其明确征税,从而将这部分开发用地从原有
的减免税范畴中分离出来,以弥补了140号文的不足。可见,纳税人必须结合89
号以及140号文件精神,才能对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进行正确分
析。所以,财务人员孤立地理解89号文件精神,并以此作为免税依据显然有失偏颇。
财务人员这才恍然大悟。他向稽查人员询问,该公司正处于创业初期,纳税存在
一定的困难。按照140号文件规定,企业能否向税务部门提交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的补充申请呢?
稽查人员给予财务人员否定的回答,原因在于国家税务总局最近出台了《
关于进
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
10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要严格按照减免税的管理权限和减免税审批程序办事。
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和清理整顿工作重点,认真清理、从严控制各类开发区、各
类园区用地和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行业用地的减免税。本通知下发后各地要全
面清理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规定,属于越权减免的要立即纠正并恢复征税;除经批
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
税。
据此可知,140号文的相关规定已经失效。目前,省级税务机关仅可减免房地
产开发企业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各类房地产开发
用地一律要征税。因此,上述公司必须照章纳税。(bu2005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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