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1/24/2005信息】 1.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9月14日下发《
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
围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中对以下问题有明确指示。
(1)适用范围:
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和大连市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
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产品生产为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从事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须由省级财税部门提出适用
的具体条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后,另行规定。
(2)扩大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项目
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固定资产
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且出租方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的
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
纳税人外购和自制的不动产不属于本规定的抵扣范围。
(3)对扩大的进项税额抵扣的数额规定
准许纳税人在当年抵扣的上述项目进项税额不得超过当年新增增值税额;
当年没有新增增值税税额或新增增值税额不足抵扣的,未抵扣的进项税额留待下
年抵扣;
纳税人有欠交增值税的,应先抵减欠税。
当年新增增值税额是指当年实现应交增值税额超过2003年应交增值税部分。
(4)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有下列情景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将固定资产用于非应税项目;
将固定资产用于免税项目;
将固定资产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固定资产为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
将固定资产提供给为纳入本规定适用范围的机构。
(5)纳税人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
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将自制、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偿赠送他人。
(6)纳入本规定实施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适用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
的增值税退税政策。
2.所得税
(1)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
东北地区工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可在现行规定折旧年限的
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
(2)缩短无形资产摊销年限
东北地区工业企业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可在现行规定摊销年限的基础上,按
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摊销年限。
(3)提高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
东北地区企业的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提高到每月人均1200元。
3.资源税
自2004年7月1日起,东北三省财政厅可根据有关油田、矿山的实际情况和
财政承受力,对低丰度油田和衰竭期矿山在不超过30%的幅度内降低资源税适用税
额。(
财税[2004]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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